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蔡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2月
24日,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為付款人,票號BE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50,000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0年2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聲明異議狀抗辯兩造無債務關
係,亦無借貸原因等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廖偉全 交付原
告,即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兩造既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經應外人廖偉全予轉手予善意之
原告時,即切斷抗辯。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
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