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玉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玉小字第1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告  王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1354號裁定後,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4月25日通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8
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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