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418號
原 告 建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堂照
被 告 柯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貳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與其訂立參與經營
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
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
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按月繳納管
理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給原告。詎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即無
繳納任何款項,截至100年4月30日計欠新臺幣85,100元。
原告於99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結清款項,被告迄
今仍置之不理,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契約,爰依兩造間
參與經營契約第19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欠款明細表及罰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