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47號
原 告 王美娟
被 告 余岳庭 原名 余慶竹 .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4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法庭內簽下和解書,約定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自100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如有逾期未履行
,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連一期均未清償,應視同已全部
到期,經一再以電話、簡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4124、15477
號及99年度他字第2700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該和解書並附
於前揭卷第55頁)。又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2,1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