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系
訴訟代理人  洪家豪
被   告  王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小額事件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簽訂之訂購契
約契書約定條款雖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該約定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
說明,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無管轄權。另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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