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丙○○2人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詳如聲請書所載)、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角色分工,併考量被告丁○○雖坦承犯行而表悛悔(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其前即曾因竊盜案件而遭判處罪刑(惟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乃不知惕勵而再罹本案,至被告丙○○固核無竊盜之前科素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仍不思改悔而一再推諉之犯後態度(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86號被告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45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巷10之15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月10月底某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正濱漁港懷舊碼頭旁,由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船錨4支【重約130台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428號足隆舊貨業回收場將上開贓物變賣之,所得贓款900餘元2人朋分花用,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丁○○之供述及證述│其坦承所有上開犯行。│││││├──┼───────────┼───────────────┤│二│被告丙○○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由丁○○下手竊││││取船錨後,再予以變賣朋分贓款等││││語。│├──┼───────────┼───────────────┤│三│證人乙○○之證述│其所有船錨遭竊之事實。│││││├──┼───────────┼───────────────┤│四│證人 賴順煌 之證述│證明其係足隆舊貨業回收場負責人││││從事回收工作之事實。│││││├──┼───────────┼───────────────┤│五│現場照片8張│佐證被告2人竊盜及變賣贓物之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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