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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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沛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5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沛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沛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5,500元(見警卷第33頁);暨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又被告本案竊盜行為竊得之離子淨膚儀1組、蘋果充電線1.2公尺1條、蘋果充電線2公尺,屬於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業如前述,且上開和解金額已高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總價值,倘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9號
被 告 林沛誼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三股里8鄰三股26-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2時56分許,前往臺南市○里區○○路00號之寶雅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離子淨膚儀1組(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980元)、蘋果充電線1.2公尺1條(價值約為249元)、蘋果充電線2公尺1條(價值約為299元)等物,並進入店內廁所取出商品後,再將商品外包裝放回架上,嗣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寶雅大賣場之店長 張鈞堯 察覺有異,自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沛誼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3張、失竊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