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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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75、1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㈡第1行原記載「114年2月27日18時許」應更正為「114年2月27日7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先後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入監執行,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12年7月3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犯罪手段亦相似,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為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微醉沙瓦雞尾酒」2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腳踏車1輛,業由告訴人 方冠超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48749號卷第21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所示
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微醉殺瓦雞尾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示
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