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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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57、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次毀損行為,時間、地點、毀損物品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劉文勇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毀損之數量、物品毀損之程度;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有多次毀損及搶奪、竊盜、詐欺等前科)、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57號

                       第17582號

  被   告 劉文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勇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三段,無故持石塊敲擊 謝瑋倫 所管領,架設在該處道路旁之編號213、215、217、219、221號智慧停車柱,因此致編號213、215、217、219、221號智慧停車柱螢幕及外殼破裂損壞,而足生損害於謝瑋倫;㈡於113年12月24日12時4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徒手推倒 官廷昱 停放在人行道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右側後照鏡、車殼、右側腳踏板、排氣管車殼均有刮痕,減損美觀功能,而足生損害於官廷昱。

二、案經謝瑋倫、官廷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瑋倫、官廷昱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圖照片、智慧停車柱及機車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銘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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