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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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馥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馥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馥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警卷第27頁),對其所犯已有積極彌補作為;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被害人完畢,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共1,16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被害人5,000元完畢,則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尚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63號

  被   告 張馥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馥如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下午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寶雅白河中山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唇釉、刷具各2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6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店員 張惠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馥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商品標籤、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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