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三十分期間內之某時,趁其住處同棟大樓鄰居乙○○外出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十三樓住處陽臺鐵窗安全門,致該安全門整片掉落後侵入(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屋內由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金飾乙批、行動電話二具及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六張。甲○○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持所竊得乙○○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之信用卡,先至設於臺北縣○○鄉○里路○號萬方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方公司)消費購買傢俱等物,並於結帳時將所竊得四張信用卡持交結帳人員,佯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並接續在結帳人員繕打交付一式三聯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名乙枚(同時複寫「乙○○」署名各乙枚於第二、三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證明,並交還結帳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甲○○選購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甲○○收取,發卡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乙○○、萬方公司及發卡銀行;嗣被告再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七時十二分許,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 屈臣氏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湯城二店(下稱屈臣氏湯城二店)購買玩具、藥品及香煙等雜貨,並於結帳時以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四之信用卡交予結帳人員,佯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並接續在結帳人員繕打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名乙枚(同時複寫「乙○○」署名各乙枚於第二、三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結帳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甲○○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甲○○收取,發卡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乙○○、萬方公司及發卡銀行。其上開冒用信用卡之時間、地點、使用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及購買物品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仍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三分許再次前往屈臣氏湯城二店選購價值三千二百二十四元之玩具、藥品及香煙等雜貨,並以相同方式持如附表一編號四信用卡簽帳消費,在簽帳單第一聯上上偽造「乙○○」之署名(同時複寫「乙○○」署名各乙枚於第二、三聯)交回結帳人員丙○○時,為丙○○查覺其簽名與信用卡簽名筆跡不符,乃報警查獲,而未能詐得所購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盧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冒用乙○○信用卡詐購物品等情事,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該等信用卡係其依雜誌上刊載之廣告聯絡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幸福路交叉路口,以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文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購得,並非行竊得來,且其患有精神疾病」云云。經查:
㈠、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害人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十三樓之住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乙○○出門後之某時,遭人以不詳之方式破壞陽臺鐵窗上之安全門,致該安全門整片掉落後侵入之,並竊取屋內由乙○○所有之金飾乙批(約值新台幣十萬元)、行動電話二具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六張等情,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並有現場相片三張(偵卷第二二頁)在卷足佐。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乙○○所有遭竊之信用卡至萬方公司及屈臣氏湯城二店消費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之事實,亦經被告自白不諱在卷(偵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八一頁、第八二頁、本院卷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四八頁),核與證人即屈臣氏湯城二店人員丙○○、萬方公司人員丁○○所陳述被告持卡消費之情形一致(偵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三四頁),並有簽帳單影本七張(偵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二九頁)、萬方公司門市訂購單影本二張(偵卷第十九頁)、被告家中所攝購得物品之相片六幀(偵卷第二三頁)、被告簽帳時監視攝影機翻拍之相片六幀(偵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乙○○所有遭竊之信用卡至萬方公司及屈臣氏湯城二店消費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之事實。
㈡、關於侵入乙○○住宅竊盜部分:
1、被告雖先後辯稱:「我是以新台幣二萬元向跳蚤市場購買乙○○兩張信用卡,我購買傢俱刷卡後即隨手丟在新五路上」(偵卷第四頁)、「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至新莊市○○路、復興路口購買信用卡,買到信用卡後即前往購買傢俱」(偵卷第五頁)、「約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我打電話給雜誌上的人,約在中港路、幸福路交叉口,他問我要買什麼,我說要買傢俱,他就帶我到傢俱店,他給我三、四張信用卡,我進去買了東西之後出來才給他兩萬元,賣信用卡的男子叫阿文,信用卡屈臣氏刷完之後就把他扔了」(原審卷第二七頁)云云,是被告先後供述購買信用卡之張數、地點及丟棄時間均不相同,則其可信度及有無阿文其人等本已令人存疑,況其始終無法陳稱阿文其人之資料(本院卷第四八頁)。
2、被害人乙○○住處係於其當日八時出門後始行遭竊,業據被害人乙○○陳明,而被告持被害人所失竊之信用卡簽帳購物,最早一筆交易係在當日十一時二十九分,此有簽帳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易言之,自被害人失竊至被告開始持失竊之信用卡簽帳使用之時間,最長不過為三小時三十分,若被告係依雜誌上刊登之廣告聯絡後購得該等信用卡,則衡情該出售之人事前必已備妥相當數量之信用卡後再刊登廣告,俾於購買之人依廣告聯絡後能迅為交付,而若被告所辯屬實,則其與「阿文」在被害人失竊後短短二、三小時之時間內,尚需完成聯絡、商議價格及交付時地、前往約定地點付款交貨等行為,若該等信用卡確係他人所竊得後出售予被告,似難能在如此短促之時間內完成,況被告偶然依廣告購買之信用卡竟為數小時前其鄰居失竊之物,似過於巧合難以置信。更何況被告於原審竟稱信用卡係於當天中午買的(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即其也坦承持信用卡交易(當日十一時二十九分),又稱信用卡是當天中午買的,足見其所陳買信用卡之詞為虛偽而不可採。
3、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是被告在被害人乙○○住處遭竊後數小時內,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購物時冒用乙○○住處失竊之信用卡購物,且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一棟大樓之隔壁鄰居,則被告為當日侵入乙○○住處行竊之人之可能性極高,再被告又無法說明其憑以聯絡之廣告刊登雜誌期別、電話號碼及「阿文」之年籍資料,綜合全案之情況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依經驗法則自得推斷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4、至被告雖稱身體不好請從輕量刑(原審卷第二十頁),並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偵卷第三四頁),而原審亦向榮總函查及索被告病歷(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六六頁),但依該院函與病歷所示,被告係於本件行為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住院,其後出院,而於本案後之九十年三月五日始再住院,另新光醫院函覆之資料與病歷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未再到診,為疑似精神分裂症(原審卷第六八頁),是其為本件行為時並未住院。且刑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患有器質性精神症(安非他命所致),其主要症狀為幻聽、被害妄念、激燥不安、衝動暴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北總行字第○七○五一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六六頁)、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新醫醫字第五七九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五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歷經警訊、偵查、原審以及本院調查審理其應訊與神情均無異常,就訊問之內容亦能瞭解並為清楚之自辯(本院卷第三五頁),復參以其先破壞被害人陽臺鐵窗後,再先後持至二個不同之特約商店依一般之交易之方式刷卡消費達七次之多,並在簽帳單上正確簽署被害人之姓名,以其能順利為如此一連串之竊盜、冒用信用卡之行為觀察,足證被告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或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堪認其為上述竊盜、冒刷信用卡行為之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上之主要資料包括有:信用卡卡號、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資料)、有效日期、持卡人英文姓名,持卡人簽名。而「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簽帳單性質為私文書,再信用卡刷卡機係電腦之一種,持卡人消費後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鍵入消費金額後,將信用卡插入或刷過透過電話線與發卡銀行終端電腦連線之刷卡機,使刷卡機判讀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將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與消費金額資料,傳輸至發卡銀行終端電腦,於判讀並核對與信用卡契約約定事項相符(如額度等)正確後,再透過電話傳輸設備,傳送授權號碼予信用卡刷卡機,並隨消費金額列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他人之信用卡或偽造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經由刷卡機消費,因該刷卡機係該發卡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刷卡機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㈡、被告破壞住宅陽臺鐵窗上安全門、在簽帳單上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並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使店員交付貨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在萬方公司購買傢俱價值合計六萬元家具後,共提出四張信用卡供該公司結帳,顯係基於單一冒用信用卡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在屈臣氏湯城二店第二次冒用信用卡購物時,其將信用卡交付店方時即已開始詐欺行為著手,然旋為店方發覺而未取得所購之物,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被告於萬方公司冒用信用卡乙次(接續四次為之),於屈臣氏湯城二店冒用二次,其先後三次詐欺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乃連續犯,其中詐欺部分雖有既遂未遂之別,仍無礙連續犯之成立,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目的手段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十六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冒用信用卡簽帳七次,均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乙○○」之署名,並同時複寫於第二、三聯,已如前述,是其偽造之「乙○○」署名合計為二十一枚(含複寫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而住宅係屬人民安憩私密之處,被告以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足以造成民眾日常生活恐懼,製造社會不安甚鉅,兼衡其冒用信用卡消費金額及次數,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功效,其運作良窳則端賴社會信任,被告偽造信用卡並行使,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並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壹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竊盜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以養病為由,要求緩刑,因其為累犯,且行為前後持竊得信用卡簽帳與行為清楚應訊,均足見其於行為前後意識清楚無任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九號被告甲○○涉嫌竊盜案件,檢察官未為任何偵查程序,僅就司法警察官所移送之資料,即逕認與本案為連續犯填具例稿函併本院,此部分未盡舉證證明連續犯之證據,與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本旨不符。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移送併辦之案件,被告於警訊係否認竊盜犯罪,至於卷內縱有被害人指陳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地下室停車場破壞車窗竊取車內物品,但與本件認定被告竊盜之時間相距約七月之久、方式與態樣均不相同,被告又於警訊否認竊盜犯嫌,而無任何自白,是依上判例要旨所示,移送併辦之案件與本案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尚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進行偵查或舉證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數量│├──┼────────┼────────────────┼──────┤│一│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乙張│├──┼────────┼────────────────┼──────┤│二│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乙張│├──┼────────┼────────────────┼──────┤│三│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乙張│├──┼────────┼────────────────┼──────┤│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乙張│├──┼────────┼────────────────┼──────┤│五│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乙張│├──┼────────┼────────────────┼──────┤│六│中國商業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乙張│└──┴────────┴────────────────┴──────┘附表二:
┌──────┬───────┬──────┬─────┬───────┐│時間│特約商店│使用之信用卡│金額│購買物品│├──────┼───────┼──────┼─────┼───────┤│十一時二九分│萬方公司│附表一編號五│一萬元│沙發乙套、│├──────┼───────┼──────┼─────┤大茶几乙套、││十一時三十分│萬方公司│附表一編號六│一萬元│高底櫃乙個、│├──────┼───────┼──────┼─────┤單人床乙個、││十一時三七分│萬方公司│附表一編號三│一萬一千元│羊毛墊乙個。│├──────┼───────┼──────┼─────┤││十一時四一分│萬方公司│附表一編號六│二萬元││├──────┼───────┼──────┼─────┤││約十一時三十│萬方公司│附表一編號六│九千元│││分許│││││├──────┼───────┼──────┼─────┼───────┤│十七時二二分│屈臣氏湯城二店│附表一編號四│三四八元│玩具、香煙、藥│├──────┼───────┼──────┼─────┤品等雜物││十七時三三分│屈臣氏湯城二店│附表一編號四│三二二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