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勞訴字第○九四○○○九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委託富康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康拓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其父 張金灶 為受監護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申請。案經該會查獲,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被告查處,經被告查核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因家父張金灶罹患冠狀動脈疾病而施行心導管手術,及家母罹患腹膜炎住院治療,而原告因工作關係難以照顧二老,遂經親友介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委託富康拓公司員林分公司經理丙○○辦理申請之一切事宜。丙○○諉稱該公司為專辦外籍監護工之合法公司,原告因初次申請外藉監護工,又不諳申請之手續,故除交付澄清醫院所開具之家父診斷證明書乙份及三萬五千元之委辦費用外,該申請之一切手續、程序及必備文件均信賴丙○○之合法、專業辦理,未嘗過問,是系爭由嘉義榮民醫院所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等文件如何製作取得、是否為真正等情,實非原告所得悉。況原告倘有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能力,則原告何須花費鉅資委請富康拓公司代辨?本件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乃富康拓公司丙○○個人所為,且經訴願決定機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業經該署偵查終結,並賜予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足徵原告確無偽造本件診斷證明書等犯行。是原告既非行為人,亦無事先同意或兩相共謀,被告仍據以科罰,實屬違誤。
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雖執以原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之陳述書,辯稱原告已知悉系爭診斷證明書未經合格醫師親自看診後開具云云。惟原告之所以簽署該陳述書,係丙○○為逃避其偽造行為之責任,而向原告諉稱:「我們公司經常碰到類似狀況,只要你簽下該陳述書大家就沒事。」之情況下所為,原告因無經驗,致不疑有他而在丙○○事先擬好之陳述書簽名蓋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述書既為丙○○為逃避責任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所作,則該陳述書即非原告之本意。況原告既巳委託富康拓公司丙○○代辦申請一切事宜,何須再委請不認識之他人代辦而取得不實診斷書之理?又原告父母年歲已高,看醫就診均在鄰近之澄清醫院,倘須開立「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何必捨近求遠至嘉義榮民醫院?綜上均足證該紙陳述書實為富康拓公司捏造事實所作,是原告自承知悉該診斷證明書未經合格醫師親自看診後所開具。
三、訴願決定機關復執以富康拓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所為陳述函,指摘原告明知該「診斷書」係屬偽造,並以原告提起訴願時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澄清醫院所出具,係於本件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後所為,顯係原告事後申請,乃卸責之詞云云。惟原告委請富康拓公司丙○○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時,所提供者乃澄清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開具家父張金灶之診斷證明書,並非系爭嘉義榮民醫院所出具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且原告於提起訴願時為證明原告確有提供該紙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已交付富康拓公司丙○○,並無留底),方會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佐證。是並不得因該紙診斷證明書之申請日在申請外籍監護工時之後,即謂原告所述乃事後卸責之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告經由第三者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以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委託富康拓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查證,確認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等情,已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陳述書表示:「家父長期患有重病,需有他人長期照料,故委託富康拓人力仲介公司申請外籍勞工照顧。申請外勞所需文件,是由我提供給仲介公司。當初帶爸爸至醫院看診時,有人前來詢問是否要申請外勞,他說他可以代辦,費用一千五百元,我將申請外勞之診斷證明書、我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父親的戶口名簿影本,交給仲介公司代為辨理申請外勞之事項。...」等語,由此可知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經合格醫師親自看診合法開具,為原告所明知,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另富康拓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陳述函中亦表示:「甲○○先生委託本公司業務人員林小姐代為申請。雇主交付業務人員文件內容為:診斷書正本、雇主身分證影本、申請人及被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等語。再觀本案相關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名稱一欄,復有原告之印文,則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之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八條開規定意旨,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聘僱許可,其性質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取得聘僱許可之法定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既有僱用外藉看護工之需要,即負有提供真實文件之義務,違者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既違反上開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且「...四、有關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三號函已有明釋。是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更遑論係由第三人取得。再依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故本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理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以偽造之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委託富康拓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其父張金灶為受監護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申請。案經該會查獲,函請被告查處,經被告查核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係因其父張金灶罹患冠狀動脈疾病而施行心導管手術,及其母罹患腹膜炎住院治療,原告又因工作關係難以照顧二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委託富康拓公司員林分公司經理丙○○辦理申請之一切事宜。原告因初次申請外藉監護工,又不諳申請之手續,故除交付澄清醫院所開具之其父診斷證明書乙份及三萬五千元之委辦費用外,該申請之一切手續、程序及必備文件均信賴丙○○之合法、專業辦理,未曾過問,系爭嘉義榮民醫院所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文件如何製作取得、是否為真正,均非原告所得悉,原告僅提供張金灶之澄清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之診斷證明書予該公司,本件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乃富康拓公司丙○○個人所為,又訴願決定機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業經該署予原告不起訴處分,足徵原告確無偽造本件診斷證明書等犯行。是原告非行為人亦無事先同意或兩相共謀,被告仍據以科罰,實屬違誤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以張金灶為受監護人名義,委託富康拓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申請時所附之嘉義榮民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書」及所附之巴氏量表,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該醫院查詢結果,係屬偽造等情,有嘉義榮民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嘉醫行字第○九三○○四五五四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以上開偽造之診斷書及巴氏量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事實,自可認定。
五、原告雖稱提供上開偽造之診斷書及巴氏量表係富康拓公司丙○○個人所為,與其無關乙節。惟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陳述書表示:「家父長期患有重病,需有他人長期照料,故委託富康拓人力仲介公司申請外籍勞工照顧。申請外勞所需文件,是由我提供給仲介公司。當初帶爸爸至醫院看診時,有人前來詢問是否要申請外勞,他說他可以代辦,費用一千五百元,我將申請外勞之診斷證明書、我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父親的戶口名簿影本,交給仲介公司代為辨理申請外勞之事項。...」;另富康拓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陳述函中亦表示:「甲○○先生委託本公司業務人員林小姐代為申請。雇主交付業務人員文件內容為:診斷書正本、雇主身分證影本、申請人及被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等語,有該二陳述函附原處分卷可佐,該二陳述函之內容均相符合。雖證人丙○○即富康拓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上開診斷書及巴氏量表係該公司委託一位卓先生辦理,再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並非由原告所提供等語。此情縱然屬實,惟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人民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時,即有提供確實資料及健康檢查檢體之法律上義務。且該義務之違反,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處罰。而此行政罰,係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只要有義務之違反,即推定為有過失,如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為本件系爭申請之雇主,對於依規定於申請時應提出之診斷書,既負有提供確實診斷書之法律上義務,則縱其係委託他人代辦本件申請手續,亦不影響其此一義務,是對於受其委託之人所代為取得之診斷書,自應有監督、瞭解其取得是否合法之義務。並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其受託人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亦應就該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負責。
六、次查,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所出具之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在卷可佐。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委託富康拓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所交付該公司者,係被監護人張金灶之澄清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與申請時已間隔二年餘,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是原告稱其申請本件外籍勞工時,主觀上認已交付富康拓公司申請時所須檢附之被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不知富康拓公司另有持偽造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已難以採信。又綜觀原告上開陳述書內容及其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暨證人丙○○即富康拓公司經理前開證詞,原告並未因本件申請之需要,而由其偕同受監護人張金灶至醫院檢查再由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亦無將張金灶委付富康拓公司人員同赴醫院辦理此事之情形。是富康拓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附嘉義榮民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書」及所附之巴氏量表,自非係受監護人張金灶於該申請日之六十日內至該醫院檢查再由醫師所開具。原告對於本件申請外籍勞工時所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顯然並未注意富康拓公司是否有經正當程序予以取得。原告縱未實際參與本件系爭偽造診斷書之取得,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已盡其有提出確實資料及健康檢查檢體之法律上義務,而無過失。
七、至原告對於本件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主張與其無涉,雖經訴願決定機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予原告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罰與行政罰規範及目的與性質並不相同,其責任條件之要件亦有異,無刑事責任者,並非即不得課予行政罰,原告自難以此據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八、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最低額三十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其他主張及論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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