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