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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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二六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上開支票,前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二六三號公示催告在案,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瑞標┌─────────────────────────────────────────────────────────────┐│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九二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吳冠賢富邦商業銀行前│000000000│貳萬貳仟貳佰元│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KA0二三二四九│││││鎮分行│七0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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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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