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陳永福 (原名 陳汶慶
被   告 福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民國105年10月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款時,
動產超過低收入戶標準,而不符請領資格,公所承辦人告知
原告名下投資股份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才知道
名下有財產,經至國稅局查詢,發現遭人冒名登記為福坤有
限公司的股東,原告已有向公司負責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但因超過追訴期限而不起訴,原告實無出資與入股。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從
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則被告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公
司股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且攸關原告是否具被告公司股
東身分而影響其受國家社會補助之權利,致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甚明,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24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65142700號函、福坤有限公司之設立
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依此,原告既未曾投資被
告公司或自其他股東處受讓股份,自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之
身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
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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