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陣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陣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工業用硫酸壹桶沒收。
事實
一、吳坤陣右眼失明,與 李智仁 均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慈愛公園附近,2人曾於民國105年9月間與他人共同聊天時,因李智仁在聊天中言及吳坤陣因為右眼失明所以坐公車免費等語,吳坤陣乃心生不滿。同年10月9日晚上近
9時許,李智仁與綽號「 阿彬 」之友人在慈愛公園內飲酒時,適見吳坤陣與許姓男子亦在附近飲酒,李智仁乃邀吳坤陣、許姓男子一起飲酒,為吳坤陣拒絕,李智仁不悅,遂出言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吳坤陣(李智仁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吳坤陣見狀出拳毆打李智仁臉部(未成傷),旋又見李智仁欲持木棍類之物品攻擊伊,遂逃離現場,返回其位在慈愛公園旁之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後,氣憤難平,於同日晚上9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從住處提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工業用硫酸1桶(5公升裝,業已使用若干)返回慈愛公園內,見李智仁坐在地上飲酒,乃從李智仁後方,將該桶工業用硫酸內之硫酸往李智仁左耳後方澆淋,致李智仁受有全身百分之30體表面積(顏面、四肢及軀幹)3度化學灼傷,經送醫治療後,李智仁所受上開灼傷仍影響身體排汗功能,並有左腋下、頸部疤痕攣縮情形而導致肢體行動不便疼痛,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二、嗣經警據報後,於同年10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吳坤陣上開住處內扣得前開工業用硫酸1桶(桶內尚有硫酸),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坤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從被害人後方,將硫酸往被害人左耳後方附近澆淋,致被害人受灼傷之傷害事實,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傷害,但伊當時只是要嚇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的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智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
綦詳,且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10月18日、105年12月6日、106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共3件、105年12月21日(105)新醫醫字第2306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1件、
106年3月23日(106)新醫醫字第0547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1件、手術記錄單1份、106年9月14日(106)新醫醫字第1816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1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以及案發現場附近巷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灼傷情形畫面照片、被告雙手前臂遭硫酸潑及情形照片、扣案工業用硫酸1桶之照片共5張,與被害人於本院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拍攝之傷勢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2、24、25、52至54頁、本院卷第45至47、68至77、103至107、127至128頁),復有工業用硫酸1桶(桶內尚有硫酸)扣案足資為證。又起訴書雖依前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指被害人所受全身百分之30體表面積化學灼傷,係第2至3度灼傷,但查,依上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3月23日(106)新醫醫字第0547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被害人係化學灼傷百分之30第3度,以及106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⒈3度化學灼傷百分之30,顏面,四肢及軀幹。⒉左腋下及頸部疤痕攣縮15及12公分」,足見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全身百分之30體表面積化學灼傷,係第3度灼傷,且因而有左腋下及頸部疤痕攣縮情形,應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的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
,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9月14日(
106)新醫醫字第1816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所載「3度灼傷係指皮膚全層壞死之意,燒燙傷有1至3級之分。病人李智仁先生因3度灼傷並有植皮重建,估計將影響身體排汗約百分之30並有疤痕攣縮情形。日常生活較需空調環境使用及攣縮也會導致肢體行動障礙。病人李智仁先生傷口已痊癒,然有上開之後遺症。左腋及頸部疤痕為灼傷引起,攣縮導致肢體行動不便疼痛,術後雖有改善,仍需追蹤及進一步治療」,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非但係占體表面積百分之30之大面積灼傷,且屬皮膚全層壞死之第3度灼傷,須植皮重建,除影響身體排汗百分之30,並致左腋下、頸部疤痕攣縮而導致肢體行動不便疼痛;上述影響身體排汗功能既已使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30,當屬難治之病況,又左腋下、頸部疤痕攣縮導致肢體行動不便疼痛,手術後雖有改善,但由仍需追蹤及進一步治療乙節,亦足窺知乃屬難以治療至痊癒。而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30,加以左腋下、頸部疤痕攣縮導致肢體行動不便疼痛,於人之身體及健康自有重大影響,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尚非可取。
㈢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右眼失明,被告與被害人曾於105年9月間與他人共同
聊天時,因被害人在聊天中言及被告因為右眼失明所以坐公車免費等語,致被告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智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87頁),加以案發當天被害人邀被告一起飲酒遭拒後,有出言辱罵被告,被告當場有出拳毆打被害人臉部,旋又因見被害人欲持木棍類之物品對其攻擊,而逃離現場,於此情形下,足見被告當時以硫酸加害之行為,僅是意在反擊,其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嚇他等語,衡情應非無稽,難認被告有非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不可之犯罪動機。
⒉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坐在地上飲酒,被告則從被害人後方
接近被害人,在被害人視線範圍外突然對被害人為以硫酸加害之行為,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智仁證述在卷,證人李智仁並證稱:他拿化學硫酸從我的頭部左耳後方這邊淋上去(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是以由上而下之方式向被害人左耳後方澆淋硫酸,而非向旁潑灑硫酸試圖造成被害人更廣泛面積之燒灼傷,且被告亦未刻意朝被害人之顏面澆淋硫酸,應難逕認被告有致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李智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感覺很痛
,就跑去廁所沖冷水,廁所剛好是在旁邊而已,距離差不多
5公尺左右,伊從廁所出來的時候,看到被告拎著桶子往他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至91頁),足徵被告在往被害人左耳後方澆淋硫酸後,雖見被害人立即跑去附近廁所沖冷水,但被告並未緊追上前再對被害人潑灑硫酸,而是提著內尚餘有硫酸之桶子離開現場,依此,亦足以佐見被告當無致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
⒋從而,被告行為時應僅是意在反擊被害人,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難以遽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
㈣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往被害人左耳後方澆淋硫酸,可能導致被害人受前揭重傷害結果: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⒉查硫酸具有強烈腐蝕性,人體皮膚接觸硫酸時,將受嚴重灼
燒傷,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尤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其之所以購買硫酸,是其之前做電鍍所用而向工廠購買(見偵查卷第12、39頁),對此更難諉為不知,堪認其對於自己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上揭3度化學灼傷、疤痕攣縮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對該結果之發生同負其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 吳坤鎮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而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與被害人曾於105年9月間與他人共同聊天時,因被害人在聊天中言及被告因為右眼失明所以坐公車免費等語,致被告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加以案發當天被害人邀被告一起飲酒遭拒後,有出言辱罵被告,被告當場有出拳毆打被害人臉部,旋又因見被害人欲持木棍類之物品對其攻擊,其逃離現場後,因一時氣憤難平,而為上揭反擊行為,業如前述,其行為固於法不容,但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以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李智仁成立民事賠償之調解,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6年2月6日106年刑調字第0287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8頁),其犯罪情狀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熟識,因前述緣由,一時氣憤難平,而以硫酸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全身百分之30體表面積3度化學灼傷,影響身體排汗功能,以及致左腋下、頸部疤痕攣縮導致肢體行動不便疼痛之重傷害,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再考量被告曾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撤回告訴後,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參酌其前開素行,其再犯本件之罪,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有以硫酸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及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賠償調解,業已賠償被害人90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而其犯罪後已如前述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賠償調解,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工業用硫酸1桶(桶內尚有硫酸),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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