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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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號
10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欽 昱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吳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05068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本件為105年期之地價稅額合計為2371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為視障人士,於言詞辯論時聲請由其配偶 葉美惠 為輔佐人,本院准許葉美惠為原告之輔佐人,附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4年9月13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福美段377、377-1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2.97、6.48、0.94及0.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前經被告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審核結果發現系爭154、155地號2筆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6中使字第548號使用執照(65中建字第469號建造執照);系爭377、377-1地號等2筆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6中使字第532號使用執照(64中建字第3033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應自原告繼承登記取得時即74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97至101年地價稅,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地價稅(此部分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維持原處分,原告並未提起訴願救濟而確定在案)。經被告機關再核課105年地價稅,計2,371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繼承所有系爭土地,73年繼承時未課徵地價稅,102年
原告前往被告處查繳稅情形,被告才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66年起是法定空地,應課徵地價稅,原告102年請被告查明原因,77年土地登記卡還是零稅,且102年是也調過繳稅情形單也是零稅,卻補徵97年至101年地價稅,請確實查明實況。原告並非不繳稅,而是政府人員之疏失,希望稅䅌處負責任道歉。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原告於74年9月13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新北市政府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之「住宅區」或「商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被告遂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建築基地一事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分別以102年3月13日北工建字第1021304496號函及同日北工建字第1021304534號函復略以:「二○○○區○○段154、155、156地號土地,經查66中使字第548號使用執照(65中建字第469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三○○○區○○段377、377-1地號土地,經查66中使字第532號使用執照(64中建字第3033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函可稽,核系爭土地既屬前揭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自原告繼承登記取得時即74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遂於102年9月17日以北稅中一字第1024195098號函否准原告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97年至101年地價稅,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計2,371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㈡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13日北工建字第1021304496號函及北工建字第1021304534號函復屬前揭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又被告前依原告102年10月17日復查申請書之主張,分別以102年11月4日北稅法字第1023108993號函?102年11月18日北稅法字第1023111905號函及102年12月5日北稅法字第1023117719號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確屬前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經該局以102年11月22日北工建字第1023016362號函、102年12月5日北工建字第1023111177號函及102年12月23日北工建字第1023231070號函復,系爭土地屬前揭執照申請範圍(法定空地),是縱令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巷道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又被告102年發現系爭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免徵地價稅,遂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97年至101年期之地價稅,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2年至105年期地價稅,自無違誤,原告所訴,顯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㈢另原告不服被告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97年至101年地價
稅申請復查前經被告102年12月30日北稅法字第1023123956號復查決定駁回,不服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申請復查前經被告105年3月21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25346號復查決定駁回,前揭復查決定書經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14日及105年3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未對之提起訴願,已確定在案,併予敘明。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及土地稅法第6條、第14條、第16條第1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明定。
㈡次按「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簡字第325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13日北工建字第1021304496號函、及同日北工建字第1021304534號函、102年11月22日北工建字第1023016362號函、102年12月5日北工建字第1023111177號函及102年12月23日北工建字第1023231070號函、被告102年9月17日以北稅中一字第1024195098號函(否准原告免徵地價稅之申請)、102年12月30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105年3月21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25346號復查決定等文書證據資料為證(見原處分卷),互核無誤,事屬實在。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免徵地價稅?或同條但書規定之法定空地,而應課徵地價稅?㈣經查:
⑴原告於74年9月13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新北市政府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之「住宅區」或「商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建築基地一事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分別函復略以:「二○○○區○○段154、155、156地號土地,經查66中使字第548號使用執照(65中建字第469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
」、「三○○○區○○段377、377-1地號土地,經查66中使字第532號使用執照(64中建字第3033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13日北工建字第1021304496號函及同日北工建字第1021304534號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核系爭土地既屬65中建字第469號建造執照(66中使字第548號使用執照)、64中建字第3033號建造執照(66中使字第532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⑵再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13日北工建字第1021304496號函及北工建字第1021304534號函復屬前揭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又被告前依原告102年10月17日復查申請書之主張,分別以102年11月4日北稅法字第1023108993號函、102年11月18日北稅法字第1023111905號函及102年12月5日北稅法字第1023117719號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確屬前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經該局以102年11月22日北工建字第1023016362號函、102年12月5日北工建字第1023111177號函及102年12月23日北工建字第1023231070號函復,系爭土地屬前揭執照申請範圍(法定空地),是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巷道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仍不得申請免徵地價稅。
⑶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乙
節,被告前於102年9月17日以北稅中一字第1024195098號函否准原告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97年至101年地價稅,原告申請復查,亦經被告以102年12月30日北稅法字第1023123956號復查決定駁回;被告另不服102年至104年期核課之地價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3月21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25346號復查決定駁回,前揭復查決定書經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14日及105年3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提起訴願,業經確定在案。至於原告陳稱:原免稅直原告申請時,被告始發現要原告繳稅,是政府人員之疏失,希望稅捐處負責任道歉云云。但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之訴,至於原告希望稅捐處出面道歉,究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指明。
⑷基上,系爭土地依上開建造執照所示,核屬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之範圍,依法不得免徵地價稅,則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計2,371元,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自不可採。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計2,371元,核屬有據。復查決定亦未變更;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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