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潤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106年度偵字第9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零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施用及轉讓,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於新北市○○區○○街○○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隨即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又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前揭處所房間內之桌上,任由 羅志洋 、 練芷潔 取用吸食,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志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練芷潔(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方據報前往上址訪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95公克,驗餘淨重0.2980公克)等物,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再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於同年12月4日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偵查卷〈下稱第2787號毒偵卷〉第13至19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第69頁);核與證人羅志洋、練芷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787號毒偵卷第21至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39號偵查卷第80至8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遭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4/5,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2787號毒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93頁);而其為警當場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95公克,驗餘淨重0.298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第2787號毒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其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羅志洋、練芷潔施用,應評價為一轉讓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警查訪時,警方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在場之羅志洋、練芷潔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第2787號毒偵卷第13至19頁),是核被告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措施及法院判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甚且轉讓禁藥,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因而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787號毒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0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係供被告轉讓禁藥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2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