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英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英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
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意旨記載:「於106年3月
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嗣於同日6時20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街○○號桃園療養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英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現在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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