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青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青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青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149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青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149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149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