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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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世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所為之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劉世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據其繳納現金後釋回,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以命令將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收到有任何傳票及文書,地址也未有變更,懇請查明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檢察官依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範意旨,偵查中檢察官沒入具保人指定繳納之保證金額,自應以具保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具保之被告有逃匿之情形時,始能沒入保證金,而被告逃匿雖無需嚴格證明,但檢察官仍應釋明認被告逃匿之理由。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未於106年2月8日到庭,檢察官復於同日簽發拘票並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06年3月1日前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於106年2月13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緝字第50號處分命令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6年2月18日、同年月20日、28日均執行拘提無著並於106年3月6日將拘提報告書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6年2月19日、20日均執行拘提無著,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6年3月14日將拘提報告書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2月10日桃檢坤辰成106毒偵緝50字第011692號函及第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06年3月6日中警分刑拘字第1060000161號函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4日花檢和精
106助57字第5350號函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綜觀上開卷證,可知檢察官未待前開106年3月1日之拘提期限屆滿,亦未待收受前揭拘提報告書函覆拘提之結果,即於106年2月13日以上開處分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則被告於斯時是否已逃匿尚非無疑,雖本件嗣後並未拘獲被告,可認被告應已逃匿,然檢察官為沒入保證金命令時既有前述程序上之瑕疵,則其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仍難認為適法。本件聲請人謂其未收受傳票乙節固無可取,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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