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慶賢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慶賢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慶賢係桃園市○○區○○○路○段○○○號大興敦煌社區B棟17樓之2住戶, 胡文興 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有該社區B棟其他住戶向胡文興反應丁慶賢住處太過吵雜,影響住居安寧。胡文興欲前往丁慶賢住處勸誡處理途中,即在該社區1樓大廳B棟入口處,遇到有在丁慶賢住處出入活動之丁慶賢友人,胡文興即向該丁慶賢友人表達有住戶反應其等太過吵雜,影響住戶安寧,請改進之旨,該丁慶賢之友人返回丁慶賢住處後,即將該情告知丁慶賢,引起丁慶賢之不滿,即於同日15時許,在該社區
1樓警衛室管理員櫃台前大廳,與胡文興理論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公然對胡文興罵稱「他媽的!」。案經胡文興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因告訴人胡文興指其太大聲,於前揭時、地,其有罵告訴人上開言詞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亦指證被告上開犯情甚詳。
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係以公然侮辱人為構成要件。「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對他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減損、貶抑他人人格、地位之評價而言。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陳:其有罵告訴人「他媽的!我為什麼要尊重你!」等情,已表明其口出「他媽的!」該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為言語攻擊、辱罵,再參酌其罵告訴人「他媽的!」後,即接著說「我為什麼要尊重你!」之語,足認其對告訴人罵「他媽的!」,係在表達其對告訴人之不屑與輕蔑,其何須尊重告訴人之意,自足以減損、貶抑告訴人人格、地位之評價。又該處為該社區1樓警衛室管理員櫃台前大廳,據告訴人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該社區管理員 許志成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地點就在社區警衛室,該處都是可以出入的地方等情,足認上開行為地點,為該社區住戶或不特定訪客得出、入、經過、停留、活動之場所,自與公然之要件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揭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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