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36號原告 王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經當庭調查證據
結果(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16日9時3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9公里路段(即碧潭隧道內)時,因民眾以系爭汽車於隧道內未開大燈而檢具錄影資料,於105年11月2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舉發單位)所屬木柵分隊警員查證後,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實,而於105年12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主張系爭汽車有開啟「頭燈」,舉發單位則更改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使用遠光燈)」。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違規行為,於106年3月23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本院另案(106年度交字第230號)以系爭汽車有開啟頭燈之事實,因而判決撤銷上開處分且確定在案。嗣被告基於事實同一性,重新審認原告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遠光燈(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451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本件已於106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在案
,不再贅述。驟接相同字號之裁決書與罰單深覺民眾檢舉、交通執法與裁決單位之效率與能力,令人咋舌。原告於申訴內容中從未主張開啟遠光燈。這種以公權力羅織不實違規事證、怠忽職守之執法人員,困擾原告至今近8個月,讓人難以容忍。系爭汽車在上開時、點,並未開啟遠光燈。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行駛高速公路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核屬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行經隧道內使用燈光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屬實,此有檢舉影片可稽。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因無可議。
㈡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依此,原舉發機關對違規行為人所為之舉發,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等舉發通知單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原舉發機關固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違規行為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並於106年
1月25日以更正通知書通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更正事項,是舉發單位將違規事實更正為「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使用遠光燈)」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就本件違規事實,被告原以106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
48-ZIB26451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鈞院認上開處分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遠光燈隧道內未開亮頭燈」,其就事實之認定核有違誤之處,乃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該處分,然其於理由中已認定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經駕駛而行經隧道內,確有「使用遠光燈」之事實,是被告就此違規事實本於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下重新認定正確之違規事實而重為裁處,認定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遠光燈(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屬有據。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及同規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6年1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106年2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128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擷取照片)、106年5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030號函及附件、被告106年2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83671號函、交通違規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5月26日北監車字第1060164809號函及附件、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書及卷宗、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0
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遠光燈(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之違規行為?㈢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之光碟內容,結果:「一開始播放系
爭汽車行駛中有開啟後車燈,明顯與前車距離未達100公尺,但無從認定頭燈之遠光燈有無開啟之情;於播放時間23秒時,畫面係往系爭汽車右側方向拍攝,始可見系爭汽車右側車頭燈有亮燈光,但無法認定是否為遠光燈,且無從看見系爭汽車之前車畫面,直至出隧道口均係側面拍攝畫面,亦同未能看見前車,影片即結束。前審卷內被告提出之照片(前審卷第99至101頁)係擷取自上開畫面,經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準此以觀,系爭汽車是否確有開啟遠光燈之事實容有疑義;縱令於播放23秒時可見系爭汽車開啟之燈光係遠光燈屬實,但此時畫面為左側拍攝角度(亦即拍攝系爭汽車右側面),無從認定系爭汽車與前車距離是否在100公尺範圍內,是徒憑此採證光碟畫面之內容,自難逕認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遠光燈(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⑵再依檢舉人係檢舉系爭汽車並未開啟頭燈,而系爭汽車車
頭燈左右各有二燈,較小靠內側(車中心)處為具有遠光燈與駐車燈合一作用之頭燈,另有一較大燈靠外側處,係一般燈(無遠光燈之設計作用),則系爭汽車如開啟遠光燈,檢舉人理應會看到遠光燈之亮度,何以檢舉人係檢舉未開頭燈?況依檢舉人之拍攝角度確實可見上開靠內側(車中心)處之燈光有開啟,僅因角度關係無從確認是否係開啟遠光燈;再者,自畫面一開始固見系爭汽車與前車距離顯然不到100公尺,但於播放至23秒後,由於係側面拍攝,無從看見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距離是否在100公尺範圍內。準此而言,依檢舉人之檢舉內容而言,亦無從逕為認定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遠光燈(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之違規行為。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遠光燈(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之違規行為乙節,原告則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則被告就系爭汽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主張,核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依被告提出上開採證光碟及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均無從確認系爭汽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此外,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汽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亦即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並未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遠光燈(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之違規行為,尚非無據;且被告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汽車確實有前述之違規行為,自難逕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事實。則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遠光燈(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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