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67號原告 余澄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8日10時1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目睹並予以拍照採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乃於106年6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
6月20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及舉發單位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紅燈未停左轉云云……」,但依舉發照片3張實並未見系爭機車於紅燈時有左轉之情,且在紅燈時是可見伊確實有停下而左腳著地等待紅燈,如機車仍行駛中左腳是不可能著地的,準此以觀,實與舉發意旨所敘有不符,並殊無積極確實之證據得以證明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二)伊並非經常行駛於板南路口,對於那裡的路況並非很熟悉,但對於基本的號誌是可清楚明白的,舉發機關均徒以伊等待紅燈時機車車頭略有預先偏左的過程中,未經查證、取得證據立證伊確有紅燈未停左轉行為,即率爾遽認伊已有違規行為,並憑此對伊裁罰,不僅怠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之義務,更在欠缺充分證據調查而認定事實之下,恣意對人民施以行政制裁處罰,將澄清事實之風險成本移轉由人民自力尋求救濟負擔,更忽視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2項重新審查制度所寓自我省察交通裁罰處分合法妥當性,貫徹依法行政要求,保障當事人權益,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立法意旨。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面對原告行向之紅燈號誌未予停等,仍超越停止線逕予穿越左轉板南路方向行駛,為員警目睹並採證舉發,是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故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此亦有採證照片、員警申訴理由調查表、行向示意圖及原舉發機關函復在卷可查。
(四)至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未見系爭機車有紅燈左轉之情及舉發機關率爾遽認原告已有違規行為等語,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經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拍照採證,舉發員警於目睹系爭機車駕駛人違規之際,當場拍照採證,因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原因,遂為逕行舉發,亦為合法之處置。且觀諸採證照片,於中正路與板南口紅燈亮起時,系爭機車尚未通過停止線,系爭機車見紅燈號誌卻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逕自超越停止線後,顯已進入路口範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復以左腳著地等待,斯時原告行向之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然原告卻伺機左轉板南路,原告該等行為該當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無誤。至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未見系爭機車有紅燈左轉之情及舉發機關率爾遽認原告已有違規行為,顯屬故意混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違規路口為「紅燈」號誌時,仍逕予左轉之事實,且系爭機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率爾為之等情,故原告前開主張,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員警申訴理由調查表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是原告前開所述之事實,顯與舉發員警所述之事實及採證照片有違,不足為採。
(六)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機車車主,又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18日10時1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於106年6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4幀、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84頁、第8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是否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7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58455號函敘明:「...二、查本案旨揭000-000號普重機車於106年5月18日10時16分行駛本市○○區○○路0000000000路○○號誌紅燈未停等直接逕行穿越左轉板南路行駛,經本分局執勤警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而由前揭採證照片4幀以觀,亦可見:「①第1幀: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板南路口,斯時中正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尚未通過停止線。②第2幀:系爭機車於中正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未停等而行駛超越停止線,且左腳尖著地。③第3幀:系爭機車於中正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為左轉。④第4幀:系爭機車持續左轉中,中正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據此,足認系爭機車係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未停等而超越停止線,嗣旋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進行左轉,是被告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上開採證照片第3幀所示,顯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紅
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固然其於左轉之過程中,中正路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但已不影響其原構成之違規事實。
⑵又由上開採證照片第1、2幀所示,系爭機車係於其行向
為紅燈時未停等而行駛通過停止線,此已屬違規,故縱然其有暫停之動作,但因其旋有前揭紅燈左轉之行徑,是仍應認其有闖紅燈之行為,要屬無疑。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難採憑,是原處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