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
990、21530、22571、25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邦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劉淑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被告吳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司機,使司機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時地分別招攔被害人 蔡榮 華、告訴人 馮順 益、 呂榮 華等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未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逕自要求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是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即3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搭乘上開
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 許人亭 之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產利益與行竊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尚佳、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卷附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
540元、350元及28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 蔡榮華 、告訴人 馮順益呂榮華 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依和解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㈡被告因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2571號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90號
第21530號第22571號第25385號被告吳建邦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106年度偵字第15990號之法律扶
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岳峻 律師(106年度偵字第21530號之法律扶
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邦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5月21日2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隱匿身上無現金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同意代為支付計程車車資之重要交易訊息,逕招攬蔡榮華所駕營業小客車,致蔡榮華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而提供載送服務,並依其指示先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中和區莒光路之某加氣站復折返板橋車站,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車資新臺幣(下同)540元之利益。二同年7月15日22時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中央路3段路口,以上揭方式,逕招攬馮順益所駕營業小客車,致馮順益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而提供載送服務,並依其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口,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車資350元之利益。三同年7月23日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某處,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許人亭向 楊振文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振文已交付該車予許人亭使用,由許人亭取得該車所有權,業由警發交楊振文保管)電門而竊取得手。
四同年8月12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上揭一之方式,逕招攬呂榮華所駕營業小客車,致呂榮華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而提供載送服務,並依其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車資285元之利益。
二、案經馮順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呂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建邦於警詢│供陳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及偵訊中之供述。│、二、四搭乘被害人蔡榮華、││││告訴人馮順益、呂榮華之營業││││小客車前,未告知身上無現金││││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同意代為支││││付計程車車資,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之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上開小客車等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榮│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華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紙。││├──┼────────┼─────────────┤│三│證人即告訴人馮順│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益於警詢之證述、││││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紙。││├──┼────────┼─────────────┤│四│被害人許人亭於偵│於106年7月下旬某日向證人楊│││訊中之具結證述。│振文購買犯罪事實一三之車牌││││號碼AGN-5163號自用小客車,││││證人楊振文已交付該車,嗣將││││該車停放於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某處等事實。│├──┼────────┼─────────────┤│五│證人楊振文於警詢│於106年7月20日下午出售上揭│││之證述。│小客車予被害人許人亭並交付││││該車等事實。│││││││││├──┼────────┼─────────────┤│六│證人即告訴人呂榮│上揭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華於警詢之證述、││││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七│搜索扣押筆錄暨扣│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1份│。│││、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40、350、285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簡方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