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世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世明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及附表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6行「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收到薪資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詢問筆錄),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19號被告梁世明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世明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宏國路27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該2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 吳嘉哲黃瀚 宣、 楊慧嵐邱韋淳 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世明固坦承上開華泰、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該2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7月12日8時許,在網路上看到運動彩券的廣告,內容寫兼差,伊就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是運動彩券投注站,要伊提供帳戶給他們做為投注會員轉帳使用,對方就會發薪水予伊,提供1個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1期是1萬元,伊就寄送上開2帳戶資料給對方。伊不清楚該兼應工作公司的確實名稱及地址,只說是運動彩券投注站,對方也沒有叫伊提投任何勞務云云。經查:
(1)告訴人吳嘉哲、 黃瀚宣 、楊慧嵐、邱韋淳、被害人 徐章燕 確係受他人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2帳戶乙節,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嘉哲提出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瀚宣提出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楊慧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邱韋淳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徐章燕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則被告上揭2銀行帳戶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渠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既稱對方係招募兼職人員,卻僅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中接洽應徵事宜,並寄送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亦有啟人疑竇之處,又質之被告對於該公司之確實名稱、公司地點等公司資料均不清楚,亦未詢問,且被告自承其前有應徵工作之經驗,但之前的工作均未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與被告接觸之人竟無姓名等資料,復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本件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然容任其帳戶供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
(3)再者,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有求職之經驗,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開設之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益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匯款帳戶│├──┼──────────┼─────────┼─────────┤│1│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告訴人吳嘉哲於106│被告之上開華泰銀行│││月16日,致電予告訴人│年7月17日18時19分│帳戶。│││吳嘉哲,假冒網路賣家│計,在不詳之處所,││││,佯稱因之前購買產品│操作自動櫃員機,匯││││代簽時,不小心勾到經│款新臺幣(下同)2││││銷商,每月將會多買10│萬9,985元至上開華││││個產品,須操作自動櫃│泰銀行帳戶內。││││員機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吳嘉哲陷於│││││錯誤而匯款。│││├──┼──────────┼─────────┼─────────┤│2│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告訴人黃瀚宣於106│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月17日18時9分許,致│年7月17日19時41分│帳戶。│││電予告訴人黃瀚宣,假│許,在新北巿中和區││││冒網購賣家,佯稱之前│忠孝街101巷口之7-1││││於潮物部落網路商店訂│1便利商店內,操作││││購物品之訂單有誤,須│自動櫃員機,匯款3││││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單云云,致告訴人黃瀚│帳戶內。││││宣陷於錯誤而匯款。│││├──┼──────────┼─────────┼─────────┤│3│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被害人徐章燕於106│被告之上開華泰銀行│││月17日18時15分許,致│年7月17日19時15分│帳戶│││電予被害人徐章燕,假│許,在高雄巿左營區││││冒雄獅旅遊公司客服人│富國路48號,操作自││││員,佯稱之前購買機票│動櫃員機,匯款6,98││││時服務人員設定為購買│5元至上開華泰銀行││││團體套票,電腦系統會│帳戶內。││││分12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扣款問題│││││云云,致被害人徐章燕│││││陷於錯誤而匯款。│││├──┼──────────┼─────────┼─────────┤│4│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告訴人楊慧嵐於106│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月17日19時27分許,致│年7月17日某時許,│帳戶。│││電予告訴人楊慧嵐,假│在某便利店操作自動││││冒明洞國際人員,佯稱│櫃員機,分別匯款2││││之前網路訂單錯誤,訂│萬9,985元、3,985元││││了12組商品,須操作自│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內。││││告訴人楊慧嵐陷於錯誤│││││而匯款。│││├──┼──────────┼─────────┼─────────┤│5│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告訴人邱韋淳於106│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月17日19時30分許,致│年7月17日21時2分許│帳戶。│││電予告訴人邱韋淳,假│,在新北巿林口區文││││冒雄獅旅行社總公司人│化三路1段395號之彰││││員,佯稱因作業問題,│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將機票付費刷成要再付│員機,匯款5,985元││││12次,須操作自動櫃員│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內。││││邱韋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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