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8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6日收受高雄市政府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因有汽車駕駛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裁決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一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然異議人前業經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動40小時,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89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笫18條規定甚詳。
三、經查:異議人就高雄市政府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0號裁決處分,已於98年6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768號聲明異議案件受理後,於98年8月24日裁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68號裁定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審核屬實,堪認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於本院重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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