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19日、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市○○里○○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未扣案),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晚間7時至99年1月13日上午11時40分間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
7公克),甲○○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月
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認屬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