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取款,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3日18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乙○○,詐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致每月扣款達24個月,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丙○○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嗣經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保管使用其金融卡及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我於搬家時遺失該金融卡,並無交付他人使用。經查:
㈠被告因任職於臺北市立新興國民中學校警時,為供薪資轉帳
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設前開華泰銀行帳戶,並保管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嗣被告於97年4月1日自學校離職,該帳戶於97年5月7日經被告提領600元後,餘額為54元,之後被告未為任何存款或取款等情,有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37至61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次者,告訴人乙○○於前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加以訛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甚詳(偵一卷8、9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12頁)及前開華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前開華泰銀行帳戶確於前述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一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99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係於98年6、
7月間搬家時遺失本件金融卡(院二卷11頁);於99年5月25日本院審判審程序中改稱:本件金融卡係我於98年4、5月間搬家時所遺失(院二卷21頁),可見被告就本件金融卡遺失之時點,前所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金融卡係用於提取金融帳戶款項,與銀行存摺同為個人財產管理之重要工具,並非一般隨意棄置之雜物,衡情被告必予妥善保管,於搬家時必隨同攜帶,此觀被告自承於搬家時其華泰銀行帳戶存摺並無遺失益明,況被告供稱其搬家前將本件金融卡放置在高雄縣大寮鄉高英工商租屋處之酒櫃上(院二卷11頁),可見被告知悉本件金融卡之所在位置,於搬家時更無不加以拿取帶離之理。
2、次以,使用金融卡提領帳戶存款時,除持金融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外,尚須配合輸入正確之密碼,依金融卡多位密碼(每位由0至9)之設計,欲以任意隨機方式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其機率微乎其微,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衡諸社會常情,使用金融卡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密碼分開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而避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該金融卡喪失密碼之保護,增加遭人持金融卡及密碼以盜領款項之風險,而被告亦供稱本件金融卡與密碼,係分開放置並沒有在一起(院二卷22反頁),查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於97年5月7日提領600元後,除該銀行於97年6月23日支付利息3元外,無其他存取款項紀錄,直至98年8月1日始跨行轉帳領出27元,餘額30元,並於98年8月3日告訴人匯入2萬9989元後,於同日即以金融卡方式加以提領,且遭舉報而提列為警示帳戶,嗣被告於98年8月5日14時40分許持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至該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時,遭行員 洪紫綸 發覺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等情,經證人即行員洪紫綸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10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是認;參以被告自承於98年
8月1日、3日從華泰銀行帳戶提款之人並非自己,且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始匯款於該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可由被告所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何有可能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可見於98年8月1日、3日從華泰銀行帳戶提款之人應為詐欺集團成員,如非被告交付本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從以該金融卡提取華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且華泰銀行帳戶98年8月1日跨行轉帳領出之金額僅27元,尚留30元於帳戶內,若本件金融卡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撿拾,將隨時因被告向銀行申辦掛失而停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何有未趁機於98年8月1日將帳戶內款項盜領一空,反而於二日後即同年月3日指示告訴人匯入2萬9989元之理;又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係供任職校警時薪資匯款之用,被告於97年4月1日已離職,於97年5月7日提款600元後,帳戶僅餘54元,之後未再使用該帳戶進出款項,已如上述,而被告自承於98年8月5日上午以存摺補登資料後,於當日下午14時40分許再至華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偵一卷6反頁),可見被告由補登資料後之存摺,已可清楚發現該華泰銀行帳戶於98年8月1日至3日間不明之款項匯入及非自己所為之款項提領,若非被告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明知他人將使用其華泰銀行帳戶存取款項,何有對於他人可提領自己帳戶款項毫不驚慌,不僅未即時報警,反而趁機欲提領該帳戶內來歷不明款項之理。
3、綜上事證以觀,可見被告辯稱本件金融卡因搬家而遺失云云,實非可信,本件實係被告於97年5月7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8月1日以跨行轉帳方式領出27元,測試該帳戶及金融卡可否使用,並於同年月3日用以詐欺告訴人之款項,應可認定。
㈢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前開華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然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
式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前開華泰銀行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且致告訴人受有2萬9989元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體悟行為偏誤,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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