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2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羅孝賢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府訴字第0977005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關於被告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之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⒈緣原告所有BS-2588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392cc),
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89年至93年計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萬3,573元,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0年及95年間分別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單號:0000000000)及繳納再次通知書(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知原告限期於90年11月30日(89年部分)及95年5月30日(90至93年部分)前繳納。其中90年至93年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5年5月9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原告戶籍地「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6年5月10日寄存於汐止社後郵局。嗣因原告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原告1,80
0元(4件共計處7,2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1月2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原告戶籍地,亦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5年11月3日寄存於汐止社後郵局,並由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士林 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⒉ 嗣士林 行政執行處以95年12月25日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欠
費1萬8,773元,原告旋於96年1月15日向被告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陳請查明欠費明細,經該處以96年1月1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0247500號函通知原告共欠繳89年至93年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萬3,573元及7,200元罰鍰。原告乃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並於96年2月12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乃於96年2月13日劃撥繳納89年至93年間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監理處則以96年2月2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0583400號函請原告就罰鍰部分提供居住地址證明併陳情書,向該處申請辦理。嗣原告向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提示相關資料,復接獲士林行政執行處96年4月19日通知書,請其繳納違反公路法事件之罰鍰計7,200元,原告乃於96年5月22日以書面陳請士林行政執行處撤銷罰鍰,經函轉被告監理處以96年6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668400號函通知原告,本案尚難同意免罰。原告復於96年8月30日以陳情書向士林行政執行處就該7,200元罰鍰部分陳情,經函轉被告監理處以96年9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355500號函,請原告仍依該處96年6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668400號函辦理。
原告不服被告監理處96年9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355
500號函及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遭決定:⑴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⑵關於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中,撤回關於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部分之爭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撤銷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府訴字第09770052300號訴願決定書暨臺北市監理處96年9月
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355500號及96年6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668400號函裁罰處分並撤銷96年
1月1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024750
0號函處分「退還未辦理催繳且已逾繳納期限(五年)之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臺北市監理處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於96年1月間頃收到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通知,原告所有(BS-2588)號自用小客車欠繳(90至9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8,773元(證六),旋於96年
1月15日向被告臺北市監理處查詢欠費明細,該處卻於96年1月1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02475號公函通知原告尚欠繳90至93年11月28日(含89年)之汽燃費23,573元及逾期繳納(罰鍰7,200元)。原告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並於96年2月12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被告承諾,俟原告提供居住地證明後,併陳情書向被告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免罰(證七),原告因相信被告臺北市交通局之承諾遂於96年2月13日將不屬催繳之89年汽燃費4,800元及90至93年間欠繳汽燃費18,773元,合計23,573元全部繳清,且被告監理處於96年2月27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9660583400號函回復議會,只要原告提供居住地證明申請即可免罰,惟原告遵照規定提出相關居住地證明後(證八),被告卻遲不回復,另原告卻於96年4月19日收到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通知繳納違反公路法事件之罰鍰計7,200元,原告認為末遵守其承諾,且相關處分明顯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汽燃費開徵相關辦法,被告等負有通知繳納義務,故於96年5月22日以書面陳請士林行政執行處撤銷罰鍰,經函轉被告監理處於96年6月13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9661668
400號函通知原告,本案尚難同意免罰(證九)。嗣於96年8月17日士林行政執行處再次通知撤銷原來罰鍰7,
200元處分,另予改處分罰鍰計5,400元(證十),原告認為不管原處分罰鍰抑或另改處分亦違反法令規定,故於96年8月30日再次以書面陳請士林行政執行處撤銷5,400元罰鍰,經函轉被告監理處以96年9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355500號公函:謂台端所有BS-2588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計新臺幣7,200元之行政執行事件。惟被告監理處前揭答覆乃係之前處分(90至93年每期罰鍰1,800元,合計罰鍰計7,200元)前後處分混淆不清,經洽士林行政執行處承辦書記官證實,被告監理處業將90至93年每期罰鍰1,800元,共計罰鍰計7,200元之處分已予撤銷,目前被告所送強制執行案(90至92年)之汽燃費罰鍰為5,400元,既然被告認知原處分有瑕疵不適法予以撤回,應給予肯定,惟另予處分其法定程序並未完成,且被告主張該訴願已逾法定期間30日規定,根本不成立。
⒉另被告於訴願期間卻隱瞞96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
至00000000號公路法執行事件(0000000000000)已撤銷處分事實,故意誤導臺北市政府訴願會,扭曲事實,辯稱並未改罰鍰5,400元處分之事,訴願會未察,核駁逾訴願法規定期限,訴願不受理,實感遺憾。
⒊其次士林執行處95年12月間強制執行通知,原告欠繳汽
車燃料使用費為18,773元,惟被告監理處卻於96年1月17日回復時擅將未經催繳繳納通知且逾五年追繳時效之(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通知原告繳納。且針對該疑義,臺北市政府訴願會97年1月17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理由貳之三:卷查訴願人所有BS-2588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9年全期之汽燃費4,800元,原處分機關90年間以臺北市汽車燃料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於90年11月30日前繳納。
查上開催繳繳納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為送達,並經署名為「黃0龍」者蓋章收受在案…顯非原告親屬,被告之催繳程序明顯瑕疵,不適法。可見被告所屬對汽燃費催繳作業亂無章法,亦不顧當事人權益及程序正義,事後亦未見其任何檢討或補救措施,對於當事人相關權益置之不理。
⒋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及分配辦法相關
規定,被告所屬監理處於每年7月開徵前,應按車輛登記地址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俾便車主於燃料費開徵期間至各金融機構繳納,惟監理處每年開徵均未依規定寄發通知書,原告車籍登記地址「臺北市○○路○段○○號(證十一)」並非被告所函稱,登記於「臺北市○○○路○○巷○○○○號」抑或「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卻於95年5月9日催繳時,逕將90年至93年11月28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以郵務寄送達方式寄發原告戶籍地「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臺北縣汐止郵局,事後辯稱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已於新聞媒體公布,不管車主有無收到繳納通知書,車主應按時繳納等云。
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要件係「於應受送達人
之居住所為準」,被告95年5月9日(90至93年11月28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係寄存原告戶籍地「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台北縣汐止郵局,惟原告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故無法收到催繳通知書。被告監理處除未於開徵前將繳納通知書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外,且該寄存送達之戶籍地「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並非原告實際住處,亦與前揭送達要件規定不符。
且參照綜所稅補稅通知逾期罰款處理原則,納稅人如確未居住於戶籍地,無法收到補稅款通知書時,只要提出合理證明,國稅局均能依當事人居住事實准予免罰,本件罰鍰被告既然於開徵前未依規定寄發繳納通知書,依規定被告應補寄發繳納通知書,再行辦理催繳通知,且該催繳通知書所寄存戶籍地並非原告居住所,且嗣後經協調被告承諾「提供居住地證明將准予申請免罰」及被告出具公函亦白紙黑字,明確答復議會,卻以時間點不符為由故意刁難,不同意免罰。惟原告卻因相信被告之承諾始將89年度未催繳汽燃費4,800元一併繳納,且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會決定書亦清楚對被告催繳程序瑕疵,明確指示被告,另予適法性處分。
⒍被告監理處明知該車已於93年2月13日遭主管機關註銷
牌照,卻於95年5月間催繳作業,以該車93年11月28日有違規為由,將93年註銷牌照汽燃費併入90至92年欠費通知一併辦理催繳,縱然該車93年有違規,被告應依規定應通知原告,俾便依法令規定辦理繳納,豈能與一般年度欠費之通知相提並論,被告之催繳作業明顯瑕疵,將納內催繳逾期及罰鍰不適法,故於將96年8月間將7,
200元罰鍰予以撤銷,另改罰鍰5,400元處分。經電洽士林行政執行處承辦書記官證實原處分(90至93年汽車使用燃料費)逾期罰鍰7,200元已撤銷,另改予處分罰鍰(90至92年度)5,400元在案。(同證十)。
⒎被告監理處於汽燃費開徵前既未依規定通知原告繳納,
嗣後亦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催繳,95年5月間催繳通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被告承諾提出居住證明准予免罰及罰鍰處分反覆不定,未善儘通知繳納義務、濫用裁罰權。
⒏原告對被告臺北市監理處答辯書反駁如下:
⑴被告辯稱96年1月1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0247500號
函向原告催繳汽車燃料使用費費及罰款(證一)暨96年6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668400號函「…尚難同意免罰」駁回原告所提居住證明申請,並函請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另於96年9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355500號函再次駁回原告申請仍維持96年6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668400號函(證二)之處分係事實敘述,完全與事實不符,扭曲法律。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於96年1月17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9660247500號函(處分書),該處分說明除了對原告關於90至93年(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外,另亦催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二者合計為23,573元及逾期罰鍰7,200元。被告辨稱係事實敘述,對外沒有發生法律效果,完全與事實不符,倘不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何須於96年2月12日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召開協調會,並做成結論:「要求原告儘速繳清23,573元,至於罰鍰7,200元部分,請提供居住證明,申請免罰」,如果該處分不具法律效果,被告憑什麼要求原告儘速繳納汽燃費及罰款,且被告亦不管原告尚於申請免罰程序中,卻急忙函送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96年6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668
400號函處分書所做裁決:「…尚難同意免罰」及96年9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355500號函仍維持原議,並函請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這難道不是被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表現嗎。很遺憾被告知法弄法,濫用其公權力,故意模糊焦點、誤導視聽、阻撓法院公平審判。
⑵有關被告答辯書之理由三、之(一),後半段辯稱,
是本案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處分係以被告臺北市市政府交通局名義執行之,係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權責…。對於被告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原告迄今並未收到,所以無從分辨該裁決罰鍰處分書之處分機關係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抑或係被告臺北市監理處,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與被告有隸屬關係,名義上雖隸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權責,惟相關執行工作係屬被告業務職掌,且原告業已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羅孝賢增列為共同被告,併撤銷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041189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合先敘明。
⑶綜上所陳,被告答辯書完全避重就輕,毫無理由,敬請鈞院察核予以撤銷被告本件相關處分。
⒐原告對被告臺北市交通局答辯書反駁如下: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
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所謂二合一動作)。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託臺北市政府代徵燃料費,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管轄權變動一次為限,臺北市政府無權複委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裁罰處分,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將原告90年至93年每期各處1,800元(4件共計處7,200元)罰鍰已逾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權職,依法不合,被告欠缺管轄權所為之裁罰處分不適法及瑕疵。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優先次序:①處所送
達。②會晤送達。③就業處所。④補充送達。⑤留置送達。⑥寄存送達。⑦公示送達。被告監理處於95年
5月10日將90年至93年11月28日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寄存原告戶籍地「臺北縣汐止社后郵局」似與前揭規定不符,另查原告年來均於臺北市政府任職,被告如依規定辦理催繳,應向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查詢,並逕將繳費通知書寄送就業處所(服務單位)。
⑶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如吊銷證照…等。),本件原告BS-2588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損壞逾檢,業經主管機關於93年2月13日註銷牌照在案,但被告籍該車於93年11月28日有違規紀錄,竟將93年11月28日違規補繳處分逕與90年至92年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於95年5月10日一併以寄存送達,依法不合。依行政程序法102條,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不利處分之陳述意見),被告對於該車補繳汽燃費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另依行政罰法第42條,裁罰性不利處分前,應給予受罰者陳述意見機會,惟被告對於補繳處分及催繳之裁罰處分(事前事後)均未讓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顯然不適法;故被告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罰有瑕疵及不適法。懇請鈞院撤銷被告本件相關瑕疵及不適法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⒑綜上,89年汽燃費催繳及徵收作業瑕疵、撤銷處分及另
予處分均未通知原告等,罔顧原告權益,違背信賴原則、程序正義,聲明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訴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臺北市監理處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⒑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之復函,人民既不因該復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不利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若對之提起訴訟,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
⒉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⒊卷查:
⑴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另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是本案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原應以臺北市政府名義為之,惟依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市府權限之事項委任市府交通局,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是本案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處分係以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名義執行之,因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權責,另由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向貴院答辯。
⑵另有關被告96年9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355500
號函、96年6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668400號函暨96年1月17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9660247500號函部分,係針對原告業已確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繳納罰鍰之內容所為之答覆,其內容僅重申有關業已確定原告應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案,為單純之事實說明,並非針對原告新申請之事實所為具備法效之單方具體公法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2日…」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第6條第2項規定:「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行為時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下稱罰鍰基準〉,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6,000元者;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卷查:
⑴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另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是本案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原應以臺北市政府名義為之,惟依市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是本案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處分係以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名義執行之,合先敘明。
⑵有關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
①經查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係郵寄至原告戶籍地「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5年11月3日寄存於汐止社后郵局,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上開處分書已合法送達在案。又上開處分書備註欄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原告若有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且原告設籍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有在途期間2日可資扣除。是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5年12月5日(星期二),惟原告遲至96年10月2日始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被告臺北市監理處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縱以原告於96年1月15日向監理處陳請查明欠費明細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②縱本件聲明不服及提起訴願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然原告所有BS-2588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93年2月13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該車牌照,另查前開車輛牌照註銷以後,復查獲有違規行駛記錄,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繳至最後1次違規行駛日止〈截至目前最後1次違規日為93年11月28日〉。而前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僅繳至88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9年1月1日至93年11月28日計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3,573,前開欠費經被告臺北市監理處以掛號郵件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於90年11月30日〈欠繳89年部分〉及95年5月30日〈欠繳90年至93年部分〉前繳納,其中90年至93年之催繳繳納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並於95年5月10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汐止社后郵局,經該郵政機關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在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惟原告屆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前開欠費,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5條暨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之罰鍰基準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6,000元;逾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者,以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1,800元(4件共計處7,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⑶至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規定就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通知原告繳納,亦未催繳,其通知作業於法不合,且已逾催繳5年時效,應退還原告劃撥繳納之4,800元費用乙節:
①原告所有BS-2588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9
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4,800元,經被告於90年間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單號:0000000000)通知原告限期於90年11月30日前繳納,上開催繳繳納通知書係以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為送達,並經署名「黃○龍」者蓋章收受在案,惟因本件蓋章收受者究與原告之間有何種身份關係,送件郵差並未註明於送達回執聯上,被告亦無法辨明渠等之身份關係及「黃○龍」是否得認定為原告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因此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未處以罰鍰處分,先予敘明。
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係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原告當
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倘原告因地址遷移或未住居於戶籍地,致未能於開徵期間未收到繳納通知書,亦可電話通知補發繳納通知書或以電話語音、網路等自動化轉帳系統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無需繳納通知書亦可繳費〉,公路主管機關寄發之再次催繳通知,係為處分罰鍰必須踐行之程序,尚非汽車所有人應否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依據。本案被告於歷次回復原告陳情案時,均已說明前開車輛尚有欠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原告亦於96年2月12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召開協調會時允諾先繳納前開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於96年2月13日劃撥23,573元(包含89年之4,80
0元)繳納89年至93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現以未接獲催繳通知而要求退還應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顯無理由。
③至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乙節,按90年
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則應引用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507號判決參照〉。準此,查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經前揭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及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在案。本件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自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因前開欠費尚未逾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徵收原告所有BS-2588號自用小客車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計4,80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⒊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位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未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25。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台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第6條第2項規定:「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行為時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6,000元者;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另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是本案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原應以臺北市政府名義為之,惟依市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並自91年8月
1日起生效。是本件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處分係以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名義執行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BS-2588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392cc),因未依規定繳納89年至93年計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2萬3,573元,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0年及95年間分別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單號:0000000000)及繳納再次通知書(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知原告限期於90年11月30日(89年部分)及95年5月30日(90至93年部分)前繳納。其中90年至93年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5年5月9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原告戶籍地「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6年5月10日寄存於汐止社後郵局。嗣因原告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原告1,800元(
4件共計處7,2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1月2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原告戶籍地,亦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5年11月3日寄存於汐止社後郵局,並由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士林行政執行處以95年12月25日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欠費1萬8,773元,原告旋於96年1月15日向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陳請查明欠費明細,經該處以96年1月1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0247500號函通知原告共欠繳89年至93年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萬3,573元及7,200元罰鍰。原告乃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並於96年2月12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乃於96年2月13日劃撥繳納89年至93年間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監理處則以96年2月2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0583
400號函請原告就罰鍰部分提供居住地址證明併陳情書,向該處申請辦理。嗣原告向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提示相關資料,復接獲士林行政執行處96年4月19日通知書,請其繳納違反公路法事件之罰鍰計7,200元,原告乃於96年5月22日以書面陳請士林行政執行處撤銷罰鍰,經函轉監理處以96年
6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668400號函通知原告,本案尚難同意免罰。原告復於96年8月30日以陳情書向士林行政執行處就該7,200元罰鍰部分陳情,經函轉被告監理處以96年
9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355500號函,請原告仍依該處96年6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668400號函辦理。原告不服被告監理處96年9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355500號函及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遭決定:
⑴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04118
97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⑵關於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中,撤回關於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部分,記明在卷。
三、卷查本件訴訟標的據原告訴願書所載,係對於監理處96年9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033555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在卷可憑,且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而監理處做成上該函之原委如下:本件原告於96年1月間頃收到士林行政執行處所發95年12月25日之強制執行通知(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查明係因其所有(BS-2588)號自用小客車欠繳(90至9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8,773元,旋於96年1月15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查詢欠費明細,該處於96年1月1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02475號公函通知原告尚欠繳90至93年11月28日(含89年)之汽燃費23,573元及逾期繳納罰鍰7,2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並於96年2月12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被告承諾,俟原告提供居住地證明後,併陳情書向被告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免罰(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遂於96年2月13日將不屬催繳之89年汽燃費4,800元及90至93年間欠繳汽燃費18,773元,合計23,573元全部繳清,且被告監理處於96年2月27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9660583
400號函回復議會,只要原告提供居住地證明申請即可免罰(見本院卷第108頁),惟原告提出相關居住地證明後(證八),被告未予回復,卻收到96年4月19日收到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通知繳納違反公路法事件之罰鍰計7,2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乃於96年5月22日以書面陳請士林行政執行處撤銷罰鍰,經士林執行處函轉監理處,監理處於96年6月13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9661668400號函通知原告,本案尚難同意免罰(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96年8月17日士林行政執行處再次通知原告應繳罰鍰計5,4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為此,原告乃於96年8月30日再次以書面陳請士林行政執行處撤銷5,400元罰鍰,經士林執行處函轉監理處,監理處旋以96年9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35550
0號公函通知原告略以:台端陳情所有BS-2588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計新臺幣7,200元之行政執行事件,本處業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96年5月31日士執戊字96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6730號函,以96年6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668400號函復台端,並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在案,本案仍請依本處前開號說明辦理。」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可知本件原告訴願之標的,係其不服士林執行處依監理處移送之5,400元罰鍰處分所做成之96年8月17日之通知,該通知之執行標的為罰鍰5,400元甚明。而士林執行處上開5,400元罰鍰是基於何種處分做成,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知道,記明在卷。
四、但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原告所提訴願,竟認定:「本件訴願人(即原告)表明其不服之標的雖為監理處96年9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355500號函,惟依訴願理由所述,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0411897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不服。」因而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處分之訴願期間,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此有訴願決定書第3頁可稽;但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述其對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課徵、繳納及對罰鍰如何提出異議之經過,記明在卷,除已詳述如上外,原告更主張:士林執行處96年
4月19日所為執行7,200元罰鍰之通知業經撤銷,改處分5,
400元罰鍰,爰有士林執行處96年8月17日之通知,原告係對該5,400元罰鍰之處分不服等語。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足見:㈠原告認為被告7,200元罰鍰已經撤銷,而改罰5,400元;㈡原告對該5,400元罰鍰不服,因而提起訴願。詎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未通知原告陳明其訴願之來龍去脈及本旨,逕自認定原告係對前開逾期未繳90至9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不服,提起訴願,而做成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即有訴外決定之嫌,且未對原告訴願本旨做正確之處理,其有未當至明,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當之訴願決定,庶符法制,用保訴願人訴願權益。至原處分是否合法,既待訴願決定另為適當處理,即尚無由本院加以審理之餘地,應待另行做出之訴願決定結果而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