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侵入苗栗縣○○鎮○○路○○號乙○○住處內,竊得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插於車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乙○○發現機車失竊向警方報案。而於同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中正路1218巷口,為警發現甲○○騎乘上開機車,遂加以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嗣甲○○有於緩起訴期間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照片1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疾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予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2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