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農訴字第0960143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388、421、42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北府農牧字第0950146074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於61年4月26日發布土城都市計畫劃設為住宅區,該計畫書未有明定應擬定細部計畫,70年2月23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其位於軍事禁建紅線區範圍,82年7月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中配合軍事禁建開放,將該區禁建區範圍多數土地變更為暫緩發展區,並規定另行整體規劃,後位於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暨暫緩發展區細部計畫)』範圍內。本案3筆地號土地於61年土城都市計畫劃設為住宅區,已非屬農業用地,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規定不符,無法核發證明書。」等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案經農委會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於42年間因公有耕地放領而取得,當時屬農業用地自無疑義;又61年4月26日土城都市計畫發布後雖劃設為住宅區,惟當時如係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則依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亦屬農業用地,70年2月23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其位於軍事禁建紅線區範圍,82年7月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中配合軍事禁建開放,將該區禁建區範圍多數土地變更為暫緩發展區,並規定另行整體規劃,後位於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暨暫緩發展區細部計畫)』範圍內,該計畫規定:原住宅區及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原則上採市地重劃方式處理,原農業區與保護區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部分,仍依原計畫○○○區段徵收處理,該計畫區內土地尚未區段徵收及公告重劃計畫書,且系爭土地在95年2月13日前並無建造執照申請案件。
是以本案系爭3筆土地顯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之情形。財政部91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792號函釋係針對原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即現行第14條之1第1款之「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事由所作之解釋,然該條第2款之「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事由,係94年6月10日該細則修正發布時始增列,在財政部針對該第2款事由並未作出與前揭91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792號函釋相同解釋前,被告95年5月22日北府農牧字第0950146074號函自不得援引前揭財政部之解釋,而認為符合該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事由者,亦必須符合歷次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均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始得核發農用證明而予以免稅,被告未加詳察,遽為否准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之處分,顯有未妥之處。乃以95年11月9日農訴字第095013589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將上述北府農牧字第0950146074號函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以96年6月28日北府農牧字第0960424827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仍否准核發前開系爭3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理由略以:「經查旨揭土城市○○段388、
421、422第號土地在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時劃設為『住宅區』,該計畫書未敘明須另擬細部計畫,是以該土地於該計畫發布後即可依其所劃定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故此階段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又查前開土地在70年2月23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該計畫書未敘明須另擬細部計畫;其中學林段421、422第號等
2筆土地坐落軍事禁建區內,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範疇;學林段388地號土地位於軍事禁建區外之部分,於前開計畫發布後即可依其所劃定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故該階段不符合前開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案內土地現今雖為『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劃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惟其前一階段之都市計畫已非農業用地。歉難核發旨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96年12月11日農訴字第096014339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臺北縣土城市○○段第388、421、422地號土地發給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土地於61年4月26日及70年2月23日發布實施之土城
都市計畫期間,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2款規定?⑵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
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2款規定?⑶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
1、2款規定而否准原告之聲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⒈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發給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之理由無
非為:「…三、經查旨揭土城市○○段388、421、422地號土地在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市都市計畫』時劃設為『住宅區』,該計畫書未敘明須另擬細部計畫,是以該土地於該計畫發布後即可依其所劃定之土地使用,故此階段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又查前發土地在70年2月23日發布實施之『土城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該計畫未敘明須另擬細部計畫;其中學林段421、422地號等2筆土地坐落軍事禁建區內,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範疇;學林段388地號土地位於軍事禁建區外之部分,於前開計畫發布後即可依其所劃定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故該階段不符合前開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等語。而訴願決定則係以:「…卷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原為農業用地,經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嗣後雖再經歷次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惟迄至89年
7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暨暫緩發展區細部計畫)』中始規定:原住宅區及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原則上採市地重劃方式處理,原農業區與保護區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部分,仍依原計畫草案採區段徵收處理,該計畫區內土地尚未區段徵收及公告重劃計畫書,且系爭土地在95年2月13日前並無建造原照申請案件,其都市計劃書並非自始皆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依前揭財政部96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4220號函釋意旨,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等理由,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基於下述理由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難謂適法妥當:
⒉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
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農業事務之爭議案件,事實上早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號調查審理後於判決主文第1、2項分別判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請求發給證明書事件作成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明揭:「…三、經查,被告就本件申請案,以不符合申請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據,惟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既於94年6月10日修正增訂第14之1條,其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準此,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土地雖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仍得免徵遺產稅。是以,系爭土地雖位於『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惟其如仍作農業使用,自得予以免課遺產稅。乃被告並未就原告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予以調查,徒以其屬上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即遽予否准核發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之證明,即有未合。」準此可知,上開判決中不但已撤銷不准發給原告農用證明書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且明確指示被告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請求發給農用證明書事件作成決定,更在其判決理由中清楚交待只要系爭土地目前仍作為農業使用,即得免課遺產稅,被告即有發給原告農用證明書之義務。經查,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受被告委託審查系爭3筆土地是否符合農用證明書發給條件時,即曾於92年
1月25日派員到現場會勘,並於審查表中曾明確記錄系爭土地之現況均為「葉菜」(見本院卷第54、55頁),顯見系爭土地確實一直供耕作之用無訛,再者,農委會於95年11月9日農訴字第0950135890號訴願決定書中亦曾明白指出:「㈠系爭土地原係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於42人間因公有耕地放領而取得,當時屬農業用地自無疑義;又61年4月26日土城都市計畫發布後雖劃設為住宅區,惟當時如係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則依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屬農業用地…按卷附95年2月13日臺北縣政府內部簽呈記載,系爭土地在95年2月13日前並無建造執照申請案件。綜上所述,本案系爭3筆土地顯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之情形。」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確實符合向來為農業使用之事實,已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在案,因此不論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如何改變,均無礙於其得免徵遺產稅之法律適格,但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確實一直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卻執意不依照上開判決已指明之法律見解重為處分,仍以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2款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而訴願決定亦不明究理加以維持,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具有明顯之違法事由。
⒊次按,原處分駁回原告聲請之理由之一係認為:「…旨揭
土城市○○段388、421、422地號土地在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市都市計畫』時劃設為『住宅區』,該計畫書未敘明須另擬細部計畫,是以該土地於該計畫發布後即可依其所劃定之土地使用,故此階段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云云。然查,依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2款明定:「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同法第17條第1、2項復明定:「第15條第1項第9款(按指主要計畫之實施進度及經費之規定)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可見,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訂後,為主要計畫之實施,尚必須於主要計畫發布後2年內進一步依照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完成細部計畫,倘未發布細部計畫,則該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準此可知,61年4月26日所發布實施之「土城市都市計畫書」縱令未敘明須另行擬細部計畫,主管機關為實施該都市計畫還是必須另行完成細部計畫,根本不可能只憑主要計畫就可完成都市計畫之規劃執行,而且在土城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完成公布前,系爭土地依法亦不可能為任何建築使用或變更地形,故原處分所謂系爭土地於主要計畫完成後就可依其所劃定之土地使用區分而為使用,尚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等語,根本係誤解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所致,其所持理由實無可採甚明,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該判決書第20、21頁,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併此敘明。
⒋再按,原處分駁回原告聲請之另一理由係認為:「…其中
學林段421、422地號等2筆土地坐落軍事禁建區內,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範疇…」云云。惟查,⑴依農委會於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
行細則」第14條之1明訂:「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考其立法目的係對於農業用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尚未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致無法實際為建築使用之情形,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仍發給農用證明書,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因此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重點在於該土地原本是否為農業用地,此尚與土地是否坐落軍事禁建區內無關,原處分自行創設所謂坐落軍事禁建區內之農業用地無上開規定適用之解釋,實已不當限縮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適用範圍,應屬於法無據。更何況,系爭學林段421、422地號等2筆土地縱使曾受軍事禁建管制,但該管制早已解除多年,何以於解除管制後仍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似未見原處分提出合理之說明與解釋,足見原處分之理由構成倉促,有欠周延,對於原告更難謂公允,自無採取之餘地。
⑵況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一直都是田,且原屬農業用地
呂阿富 及繼承人等也一直維持耕作用途,已如前述,乃直至61年間才因土城市都市計劃而依法變更為住宅區等非農業用地,但即使用途變更後,呂阿富及繼承人等也仍然繼續向來農耕之事實毫無間斷,因此於呂阿富過世時才會發生系爭土地是否仍有原來農業用地免除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等稅賦之爭議,此正是「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欲規範解決之問題與對象,故原處分以系爭學林段421、422地號等2筆土地曾受軍事禁建管制為由,認為不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規定範疇駁回原告之請求,明顯曲解該條文之規範目的,自屬不當。
⑶另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中亦
認為:「…且是否符合上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重點在於該土地原本是否為農業用地,亦與土地是否坐落軍事禁建區內無涉」(參該判決書第20頁第20行至23行),自足供參酌。
⒌訴願決定雖以:「卷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原為農業用地,
經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嗣後雖再經歷次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惟迄至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暨暫緩發展區細部計畫)』中始規定:原住宅區及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原則上採市地重劃方式處理,原農業區與保護區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部分,仍依原計畫草案採區段徵收處理,該計畫區內土地尚未區段徵收及公告重劃計畫書,且系爭土地在95年
2月13日前並無建造原照申請案件,其都市計劃書並非自始皆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依前揭財政部96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4220號函釋意旨,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但查,⑴經由財政部網站查詢上揭財政部96年10月1日台財稅字
第09604544220號函釋,並無所獲,因此該號函釋是否確實存在尚有不明。
⑵即令上開函釋內容屬實,惟依訴願決定所引述之內容可
知,該號函釋之意旨係計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之規定,重申:「如農業用地經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已發布細部計畫,嗣後雖再經歷次變更為其他非農業用地,惟都市計畫書自始皆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迄均未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致無法按變更後計劃用途申請建築使用,則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適用」,因此對於未完成細部計畫而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形,很明顯並不在解釋之範圍內。經查,系爭土地係於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時劃設為「住宅區」,嗣於70年2月23日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於此二階段均未同時公布細部計畫,係遲至89年7月26日才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暨暫緩發展區細部計畫)」,此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確認之事實,故系爭土地在61年4月26日至89年7月25日期間,縱有使用分區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之規定,仍視為農業用地而有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嗣於89年7月26日發布細部計畫後,又因依該細部計畫書規定應施實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但主管機關卻一直未公告施實市區徵收,致系爭土地未能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仍有不課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此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中亦已闡明在卷,爰不再贅述。
⑶至於上開函釋內容中所謂:「…惟都市計畫書自始皆規
定應實施市區徵收…」等語,則係針對已完成並發布細部計畫書之地區而言,此觀其函釋內容之前後文義即可窺知,並非指都市計畫發布後不論是否已完成細部計畫,都必須「自始」即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者,才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適用。因此訴願決定以該函釋內容中「自始」兩字,認定系爭土地在61年4月26日發布土城市都市計畫時,並未「自始」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且未敘明是否須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進而推論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書並非「自始」皆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故認為無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云云,明顯係曲解或誤會上開財政部函釋之文義所致,殊非合法允當,自不足採。
⑷末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2款,
係針對都市計畫發布後造成農業用地使用分區變更時,分別就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以及已發布細部計畫但依法應施實市區徵收卻未公告實施者,所作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不同,但訴願決定卻誤將該2款規定加以混淆,而得出所謂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書並非自始皆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之結果,其推論過程明顯違誤,且與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符,自非有理。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略為:農業用
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第1款(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第2款(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書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施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合先敘明。另財政部96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220號函略以「至於94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揆其原意與該條第
1款相同,均考量是類土地使用受到限制,無法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準此,如農業用地經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已發布細部計畫,嗣後雖再經歷次變更為其他非農業用地,惟都市計畫書自始皆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迄均未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致無法按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則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適用。」併予敘明。⒉經查系爭土地在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
」時劃設為「住宅區」,該計畫書未敘明須另擬細部計畫,是以該土地於該計畫發布後即可依其所劃定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故此階段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亦不屬農業用地。又查系爭土地在70年2月23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該計畫書未敘明須另擬細部計畫,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範疇。案內土地現今雖為「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惟其前一階段之都市計畫已非農業用地。爰此,無法核發旨揭土地之農業證明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理由
一、按94年6月10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次按財政部96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4220號函釋意旨:「…至於91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揆其原意與該條第1款相同,均考量是類土地使用受到限制,無法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準此,如農業用地經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已發布細部計畫,嗣後雖再經歷次變更為其他非農業用地,惟都市計劃書自始皆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迄均未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致無法按變更後計劃用途申請建築使用,則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適用。」
二、原告前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388、421、42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北府農牧字第0950146074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於61年4月26日發布土城都市計畫劃設為住宅區,該計畫書未有明定應擬定細部計畫,70年2月23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其位於軍事禁建紅線區範圍,82年7月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中配合軍事禁建開放,將該區禁建區範圍多數土地變更為暫緩發展區,並規定另行整體規劃,後位於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暨暫緩發展區細部計畫)』範圍內。本案3筆地號土地於61年土城都市計畫劃設為住宅區,已非屬農業用地,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規定不符,無法核發證明書。」等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案經農委會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於42年間因公有耕地放領而取得,當時屬農業用地自無疑義;又61年4月26日土城都市計畫發布後雖劃設為住宅區,惟當時如係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則依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屬農業用地,70年2月23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其位於軍事禁建紅線區範圍,82年7月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中配合軍事禁建開放,將該區禁建區範圍多數土地變更為暫緩發展區,並規定另行整體規劃,後位於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暨暫緩發展區細部計畫)』範圍內,該計畫規定:
原住宅區及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原則上採市地重劃方式處理,原農業區與保護區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部分,仍依原計畫草案採區段徵收處理,該計畫區內土地尚未區段徵收及公告重劃計畫書,且系爭土地在95年2月13日前並無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是以本案系爭3筆土地顯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之情形。財政部91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792號函釋係針對原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即現行第14條之1第1款之「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事由所作之解釋,然該條第2款之「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事由,係94年6月10日該細則修正發布時始增列,在財政部針對該第2款事由並未作出與前揭91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792號函釋相同解釋前,被告95年5月22日北府農牧字第0950146074號函自不得援引前揭財政部之解釋,而認為符合該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事由者,亦必須符合歷次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均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始得核發農用證明而予以免稅,被告未加詳察,遽為否准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之處分,顯有未妥之處。乃以95年11月9日農訴字第095013589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將上述北府農牧字第0950146074號函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以96年6月28日北府農牧字第0960424827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仍否准核發前開系爭3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土地於61年4月26日及70年2月23日發布實施之土城
都市計畫期間,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第1、2款規定?⑵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
,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2款規定?⑶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1、2款規定而否准原告之聲請,是否適法?
三、關於⑴系爭土地於61年4月26日及70年2月23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期間,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2款規定部分:
㈠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觀之,其第1
款及第2款之適用,均係以該都市計畫有另擬定細部計畫為前提要件。申言之,茍都市計畫未另擬定細部計畫,其於發布後即可依其所劃定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例如都市計畫將某地號土地劃定為「住宅區」,由於該都市計畫未另擬定細部計畫,則於該都市計畫發布後,無論該土地之地目為何,地主即可按「住宅區」之分區使用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此際該土地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定之農業用地。
㈡查系爭土地於61年4月26日發布土城都市計畫劃設為住宅區
,該計畫書未明定應擬定細部計畫,70年2月23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系爭土地仍維持劃設為住宅區,且未明定應擬定細部計畫,(參被告97年1月28日答辯狀所附「附件6」,即被告城鄉發展局96年6月25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函,外放證物),則依尚開說明,系爭土地於該都市計畫發布後,即可依其所劃定之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使用,亦即原告於61年4月26日及70年2月23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期間,可按「住宅區」之分區使用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故在此期間,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2款規定,堪予認定。
(參外放證物「附件6」,即被告城鄉發展局96年6月25日
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函第1、2頁)
四、關於⑵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2款規定部分:
㈠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觀之,如:⑴
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⑵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上開二種情形,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2款規定。
㈡查系爭土地於82年7月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土城都市計畫(
第2次通盤檢討)案中配合軍事禁建開放,將該區禁建區範圍多數土地變更為暫緩發展區,並規定另行整體規劃,嗣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暨暫緩發展區細部計畫)』範圍內,該計畫規定:原住宅區及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原則上採市地重劃方式處理,原農業區與保護區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部分,仍依原計畫草案採區段徵收處理,該計畫區內土地迄今尚未區段徵收及公告重劃計畫書,且系爭土地並無建造執照申請案件,目前仍供種植蔬菜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6頁筆錄),並有照片6禎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93、94頁)。是系爭土地在此期間,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2款規定,亦堪認定。(參外放證物「附件6」,即被告城鄉發展局96年6月25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函第2、3頁)
五、關於⑶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2款規定而否准原告之聲請,是否適法部分:
㈠按關於包括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或併為給付請求
訴訟之判決,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給付金錢、物品或發布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因為各類給付訴訟之目的,在於判斷原告依法有無請求作為之權利,而非由法院審查其拒絕給付或怠為作為(作成處分)當否。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證明,其既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其所為請求是否合法有據,自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規以為準據。
㈡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於61年4月26日及70年2月23日發布實
施之土城都市計畫期間,雖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2款規定,然原告在此期間並未依「住宅區」之分區使用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迄82年7月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尤其是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暨暫緩發展區細部計畫)」以後,被告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區段徵收及公告重劃計畫書,故以目前之法律狀態而論,原告就系爭土地尚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則自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殊不因其於61年4月26日及70年2月23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期間,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第1、2款規定而受影響。㈢至財政部96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4220號函釋意旨
,主要在強調:如農業用地經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已發布細部計畫,嗣後雖再經歷次變更為其他非農業用地,惟都市計劃書自始皆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迄均未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致無法按變更後計劃用途申請建築使用,則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適用。其所謂「歷次變更為其他非農業用地」,係指「嗣後」而言,且其結論係認「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適用」。被告將該函之「歷次」,為擴張範圍,將前一階段之都市計畫(即61年
4月26日及70年2月23日之都市計畫)非屬農業用地者為反面解釋,予以排除適用,顯屬誤解,且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法意不符,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2款規定而否准原告之聲請,尚有未洽。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由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係規範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而非規範是否發給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依據,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有理由,尚屬未明,尚有待被告就此部分為調查審認,事實未明確前,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應於發回後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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