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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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店長 陳柏芬 」;第6至7行補充為「接續於上班時間,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商號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第1項誹謗罪及第313條損害信用罪。被告先後數次妨害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誹謗罪與損害信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損害信用罪處斷。聲請意旨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猶公然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其名譽並減損其信用,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1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並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