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65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借款日至109年7月28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分段調整加碼按月計息,調整方式帶放後24個月內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48%按月計算,第25個月起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73%按月計算,並隨該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遲延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甲○○自94年11月28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 伊聲 請鈞院95年度執字第8785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擔保品後,合計前開債權共受償4,455,934元,依分配表所載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