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郭憲銘 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對右揭時地在劃設紅線之路段上停車一事,惟辯稱:伊所停車地點緊臨人行紅磚道,於停車時並未發現紅磚道緣石正面或頂面繪有紅線,待座車被拖吊離後,才發現地面有紅線,而該紅線模糊難辨,實有設陷阱入人於罪之嫌﹔且該地乃具有道路緣石之處,不符合停車線設置原則之例外條件,故該地面所劃設之紅線並未遵循設置原則,不應具有法定效力等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在前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由該張舉發照片以觀,確實可以清楚看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停放在前述地點紅線上,且紅線甚為顯明,從而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所辯,尚難足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指:(一)行政機關劃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不符合法定方式;
(二)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其一將抗告人停車地點誤認,其二抗告人將自用小客車指稱為營業用小客車,其三抗告人未曾提出「該地段是否有無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必要」之異議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查本件依卷附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抗告人違規之地點係貴興路二十七號,違規車輛係自小客車,惟原裁決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事件裁決所所製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違觀地點卻記載為:「板橋公園路」,二者已不相符合。而原裁定所記載之違規地點更認定是:「台北縣新店市○○路前」(見原裁定理由欄第二段第二行),與上述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大相逕庭,而且理由欄第四段第一行更記載違規之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與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違規車輛為自小客車亦有差異。究竟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地點為何處?自有待釐清明白認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亦指摘及此,原裁定認定違規事實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詳察。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