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受處分人甲○女三十九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郭憲銘 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對右揭時地在劃設紅線之路段上停車一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辯稱:伊所停車地點緊臨人行紅磚道,於停車時並未發現紅磚道緣石正面或頂面繪有紅線,待座車被拖吊離後,才發現地面有紅線,而該紅線模糊難辨,實有設陷阱入人於罪之嫌﹔且該地乃具有道路緣石之處,不符合停車線設置原則之例外條件,故該地面所劃設之紅線並未遵循設置原則,不應具有法定效力等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在前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由該張舉發照片以觀,確實可以清楚看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停放在前述地點紅線上,且紅線甚為顯明,從而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維護行政機關執法之公正性,任何人在該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即屬違規,尚不得由個人自行判斷該處停車是否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至於該路段是否有無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必要,乃交通主管機關職權,本院未便置喙,準此,受處分人所辯,尚難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前述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