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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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就起訴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須先起訴案件合法,否則不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又不受理判決並無實質之確定力,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參看本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二、原審法院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八日以頭條社會新聞向全世界謗稱「乙○○是重大經濟犯,詐財二點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認甲○○涉有誹謗案件,經查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該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四號案之自訴狀影本可稽,因認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同一案件)分向不同法院自訴,乃對後自訴之案件(即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九十二年自字第五四號乙○○自訴甲○○誹謗一案,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自訴人未遵期補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再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有本院調取自網路之該案裁定二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是自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行提起自訴,惟先繫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係以自訴人未依限補正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自訴,並未為實體之判決,本件被告應無受二次追訴之虞,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容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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