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吉賽卡拉OK」之負責人,為減省該卡拉OK之用電支出,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初某日,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委由該名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裝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電錶封印鎖E0000000、0000000與電錶端子蓋封印鎖E0000000號等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該電度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隨同電度錶出租並委託其保管,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以不詳工具撬開,致其損壞,並將該組電錶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拆斷,擅自改動電錶構件,改動內部計量齒輪(磨損計量齒輪)後再封回,致使該計量電錶失效不準,以此方法竊電使用。迄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警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乙○○等人於上址查獲,經估算後,共計竊電達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股稽查員乙○○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件現場紀錄表、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表各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自應認係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向台電公司分期清償電費,此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