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0七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壹貳克)及沾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八七七九克,淨重0‧四四五一克,取樣0‧0六三九克(已鑑析用罄),餘0‧三八一二克)及分裝袋一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鑑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刑事鑑識中心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一九五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