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貴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免刑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南投縣○○鎮○○路與仁愛街口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乙紙附卷茲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對於第二級毒品則隻字未提,於本院訊問時則堅決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查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別『篩檢』與『確認』,煙毒篩檢所採方法,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就TOXI-LAB(薄層色層分析法)而論,若檢體本身所含成份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來的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假陽性;而本案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二六一0號尿液檢驗單檢驗被告尿液所採之方法,正係一般煙毒篩檢所使用之免疫學分析法及化學薄層層析法,揆諸上開說明,未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前,誠難以有假陽性反應可能之檢驗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而鑑定係鑑定人依其自己專門知識及經驗,就特定事項所為實驗之結果,法院判斷重要事實固可以鑑定為基礎資料,然其評價如何,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南投縣衛生局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化學薄層層析法鑑驗被告尿液,仍可能因服用藥物或個人體質等因素之影響而呈偽陽性反應,則被告尿液自有待進一步檢驗確認,方足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然經本院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時,被告尿液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三七號處分命令依法銷毀在案,此有該處分命令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即無從就被告案發之際採得之尿液進行更精密之複驗。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警查獲後,迅即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並於同日解送至台灣南投看守所,惟經本院向台灣南投看守所查詢結果,該所對於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受處分人並無於進所之際再行採尿檢驗措施,故無資料可查,此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亦無其他尿液檢驗成績書可資佐證。末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同時扣得之施用毒品器具為注射針筒乙支(參上開檢察官處分命令所載之扣押物品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全卷卷附扣押物清單,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八號卷第三十四頁),要與安非他命通常施用方式所採用之玻璃吸食器、錫箔紙等物不相符合,自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案除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單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該項證據復明顯甚為薄弱,被告是否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容有合理懷疑,依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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