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向其父乙○○要錢買酒,為其父拒絕,竟於見其父將家門關上後,打開置於屋前庭院之瓦斯筒,由窗戶將瓦斯氣體灌入家中,其父母見狀,立即打電話報警,於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警員 蘇俊達 、 邱偉雄 、 吳文超 等人趕到現場時,猶手持庭院內之鐵鎚,間歇性漏逸瓦斯氣體,喝令警員不得接近,否則即要以鐵鎚敲打瓦斯筒引爆,持續約一小時,致生公共危險,嗣為警制服。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係因與其父吵架故抱著瓦斯筒嚇嚇他,該瓦斯鋼瓶為空筒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其父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蘇俊達於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該瓦斯筒為二十公斤重,僅使用四天,並非空筒之事實,亦據其父指證明確,是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煤氣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其父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致為上述犯罪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其漏逸瓦斯氣體行為確足使被告之家人及鄰居生有受火災侵害之危險,損害非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