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沅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沅興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前開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已因經營不善陷於經濟困難,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該公司之支票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沅興公司之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沅興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萬公司)訂購塑膠袋一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並保證於出貨後即以現金支票付清貨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沅興公司有付款能力,而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分四次送貨至沅興公司,詎被告於告訴人出貨完畢後,並未依約付款且避不見面,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調解,被告復佯稱同意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之本票三紙交付而調解成立,惟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一端。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萬公司代表人 卓君萍 於偵查中之指訴、依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所示,沅興公司之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沅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同年十月間止,向彰冠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紙箱未按時付款,共計積欠九萬八千六百零七元,沅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之經營狀況已屬不良,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送貨單簽單及發票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沅興公司之負責人,且沅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曾向告訴人訂購貨款總額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之塑膠袋一批,供以包裝聖誕節飾品用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向告訴人訂貨時,係約定貨到一個月內以現金支付貨款,並未告知告訴人要開立現金支票支付貨款,又沅興公司向告訴人訂貨時,仍正常營運,係因事後遭嘉光紙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光公司)退貨達二、三百萬元,周轉不靈,乃暫無法支付告訴人貨款,沅興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停止營業,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查:(一)告訴人指稱沅興公司之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一節,固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認沅興公司向告訴人訂貨時,係與告訴人約定開立沅興公司支票支付貨款,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告訴狀先則指稱被告訂貨時,告訴人即言明出貨完畢,「現金」付貨款,被告亦應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二號卷之第二頁),然於同一告訴狀中嗣則復稱被告訂貨時約定以現金票支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二號卷之第四頁),是告訴人對於沅興公司訂貨時,究係約定以現金支付貨款,抑或以支票支付貨款一情,先後指陳已有未符,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沅興公司訂貨時,被告曾告知要開立沅興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之證據供以調查,尚難單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有於沅興公司之支票帳戶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後,猶向告訴人表示要以沅興公司支票給付貨款之詐欺犯行。(二)又告訴人高萬公司之代表人卓君萍於偵查中表明,係因同行介紹,乃接受被告經營之沅興公司訂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八號卷之第十二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且因係同行介紹之故,並未向沅興公司預收訂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八號卷之第二十一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等語,是告訴人應係基於沅興公司係同行介紹前來訂貨之情誼,及依告訴人與沅興公司間訂立之民事買賣契約,始交付前開塑膠袋一批與沅興公司,並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堪以認定。(三)再告訴狀 載明 被告拒不付款後,告訴人至沅興公司之工廠查看,一切營運正常,出貨頻繁等語;又告訴人高萬公司代表人卓君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經營的公司係做聖誕飾品,我去他們公司看時,他們還有在出貨櫃,我當時看到他們員工有二、三個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卷之第七頁背面、九十年二月八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辯稱向告訴人訂貨時,沅興公司仍正常營運,所訂購之塑膠袋係要供以包裝聖誕飾品等語相符。而姑不論被告辯稱嘉光公司事後向沅興公司退貨,退貨金額高達二、三百萬元是否屬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提出沅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出貨與嘉光公司之簽貨單總計三十七份,貨款金額共計高達三百餘萬元,有前開簽貨單三十七份在卷可憑。是沅興公司向告訴人訂貨時,既仍正常營運,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猶得以出貨、交付嘉光公司高達價值三百多萬元之貨品,尚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時,有何明知已無力付款,仍向告訴人詐購貨物之詐欺行為。(四)另徵以告訴狀載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曾開立本票三張支付貨款等語,及被告事後業將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償還(告訴人高萬公司代表人卓君萍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表示被告尚欠三萬元貨款,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則供稱已將前開三萬元還清,並提出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匯款三萬元與告訴人之芬園鄉農會匯款委託書一紙,有前開匯款委託書一件在卷可考)等情,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否則即無於詐得貨品後,猶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以協商欠款,並於沅興公司停止營業後,仍勉力將積欠告訴人之貨款清償之理。(五)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雖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然此亦不足據以為被告向告訴人訂貨之際,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之事證,併此敘明。(六)綜上所陳,本件應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被告向告訴人購貨後遲未給付貨款之民事糾葛,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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