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七號
聲請人德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聲請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聲請續行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續行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自訴人始終未曾到庭者而言,若自訴人曾經到庭一次,縱事後經合法傳喚均不到庭,亦無該條之適用,有司法院第八八一號、第一○四一號解釋參照。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自訴人因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不克前往本院應訊,詎本院竟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將本案以撤回自訴論,顯有違法之處,為此,聲請續行審理本案。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並未規定以自訴人始終未曾到庭者為限,是自訴人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司法院第八八一號及一○四一號解釋,固指自訴人若曾一次到庭者,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惟該等解釋係民國二十二、二十三年所作成,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於二十四年公布施行,且該解釋係針對不分公訴或非公訴罪而論,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僅限於非公訴罪始有適用之情形迴異,該等解釋自因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作成而不得再予援引。自訴人仍援引前開解釋意旨為上開規定適用之依據,應有誤會。次按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同法第三十七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是自訴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因故未能於期日到場者,自訴人既得委任代理人或另行委任他人到場而不為,其不到場,難謂有正當理由。
三、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號聲請人自訴被告乙○○、丙○○二人違反專利法案件,自訴之罪名係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前經本院定期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審理,該期日之審理傳票已於同年月六日分別送達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二紙附該案卷可證,惟聲請人與自訴代理人均未到庭,縱聲請意旨所述情節屬實,依前揭規定意旨,亦難認其不到庭有正當理由。況且,聲請人亦未於期日前向本院陳明,僅於事後同年月二十二日具狀陳報請假,則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至為明確。從而,本院認上開自訴案件以撤回自訴論,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援引上開不再適用之解釋意旨指摘違法,並聲請續行審理,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一馨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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