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警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紀錄表),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