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確定(非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附近,明知綽號「 阿偉 」(亦稱 阿明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八0八號機車一輛(係登記為 張寬治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大明巷內發現失竊),係屬無合法來源之贓車,竟仍收受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即乙○○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丙○○之住處,佯向丙○○借用廁所及打電話,趁丙○○未及注意之際,打開電話旁之桌子抽屜,以徒手竊得抽屜內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元、丙○○及其夫甲○○之身分證各一張、銀行支票八張、銀行存摺九本及印章等物),乙○○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丙○○發覺其皮包已不翼而飛,欲趕往追討時,惟乙○○已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揚長而去。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面額四千元之支票一張及郵局存摺,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農會營南辦事處(以下簡稱營南辦事處),詢問承辦人員 沈漢洲 可否以該張支票換取同額之現金,經沈漢洲回答需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之帳戶始可將該張支票交換入帳後,乙○○始行離去。惟其甫進入營南辦事處之際,適為甲○○之友人綽號「豬哥」者發現,並將此情告知甲○○,甲○○乃於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委請其朋友綽號「 阿煙 」之不詳姓名之母親,至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乙○○之家中,向乙○○之母親略告以希望乙○○將皮包內之證件返還,其餘現金可取去使用等語後,於翌日上午七時許,甲○○旋在其住處大門口發現丙○○之上開皮包,經其清點結果,僅剩下銀行支票七張、銀行存摺九本及印章等物,其餘現金二萬元、丙○○及其夫甲○○之身分證、支票各一張均已不見。嗣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八0八號機車係伊所竊取,之前因害怕才說是「阿偉」偷的,另丙○○之皮包非伊所偷,伊當日係送豬肉到丙○○之店內去,並未竊取任何東西云云,然查:(一)前開機車係登記為張寬治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大明巷內發現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寬治在警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是上開機車係屬贓物甚明;被告係自綽號「阿偉」(亦稱阿明)之人處收受上開機
車之事實,亦據其在檢察官初訊及本院另案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號被告乙○○竊盜案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一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該機車為其在被害人家門口竊取云云,然被害人之機車係在住宅附近之大明巷內遺失,有如前揭,顯與被告所指之竊取機車地點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係一已成年之男子,顯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衡諸常情,其應知悉持有機車應有正當合法來源之資料,卻於收受上開機車之際,既未詢問該名綽號阿偉之人有關上開機車之來源,並向其索取來源資料等證件,由此觀之,可見被告在收受上開機車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甚明。(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利用借廁所及打電話之際,竊取被害人丙○○之皮包、如何向證人沈漢洲詢問如何以支票換取現金及證人甲○○委託綽號「阿煙」之母親請求被告之母親帶話給被告,希望返還皮包內之證件後,證人甲○○旋於翌日上午,在其住處門口果然發現上開皮包等節,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甲○○在警偵訊時及證人沈漢洲在偵查中結證在卷,由此可證上開皮包確係被告所竊無訛。雖被告在警詢時辯稱:伊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到南投縣南投市農會營南辦事處,但不是要兌現支票,是要問支票如何使用兌現,那張支票是一位叫「 韋小寶 」之人交給伊的,因為「韋小寶」要向伊借錢,伊沒借給他,他說他有一張四千元之支票,如果伊拿去兌現出來,他就要分伊一半的 錢云云 (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又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有去領錢,但那張支票不是偷的,是朋友叫「韋小寶」的,他住什麼路伊不知道,在今年四五月間伊與朋友去找他借錢,看他有多少就借多少,他說他沒有錢,就說他有一張四千元之支票,就叫伊去領看看,伊去營南辦事處時,承辦人員叫伊去銀行領,後來伊覺得麻煩,就向伊家人或親戚借錢,那張支票我想沒有多少錢,過一陣子再還給「韋小寶」,就被伊丟入家中垃圾筒云云(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訊問時初稱支票係伊母親交給伊的, 嗣復 改稱係伊向朋友「韋小寶」借錢,「韋小寶」借伊的,不懂支票使用,才去農會問的,但只要問問,並沒有要兌現云云;由此可知,被告就取得支票之來源所述前後不一,且該綽號「韋小寶」為何交付該張支票與伊,前後所供之情節竟截然不同,顯非真實,是被告所辯未竊取丙○○之皮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至證人丙○○嗣經本院傳訊時對皮包取回及遺失何物等情節雖供述不甚明確,然證人丙○○已於偵查中就本件案發事實證述綦詳,而本院訊問之時距案發時刻已有相當時日,證人記述能力顯有衰退情形,尚難僅以丙○○嗣後不明確之供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