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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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施用第1級、第2級」應更正為「施用第2級、第1級」;第7行「94年9月6日」應更正為「9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等語;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診斷證明書1紙;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仍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尚有戒斷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注射針筒3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