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之四張消費簽帳單內「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乙○○所營之自然美護膚中心內,拾獲 謝女 遺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後,將之侵占入己, 張女 隨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持該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先芝服飾店,連續於是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刷卡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六十元)、五十分(刷卡金額:一萬七千八百元)、十二時十六分(刷卡金額: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十二時三十四分(刷卡金額:二萬七千元)等四次刷卡消費,並均偽簽「乙○○」之署押於各該消費簽帳單,該服飾店店長 王日祥 因陷錯誤,致為張女以刷卡方式消費購買服飾合計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嗣因張女連續消費行為, 王男 發覺有異,向中國信託發卡中心求證,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女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王日祥於警訊中陳稱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簽帳單四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與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二罪,各有多次犯行,均時接式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均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張女涉犯竊盜犯行部分,係以被害人乙○○之信用卡係與皮夾內現金同時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謝女於警訊中陳稱綦詳,如本案竊賊另有其人,竊賊不應僅偷竊區區三千多元現金,而將信用卡棄置不用;如係被害人乙○○自己弄丟,亦不可能現金及信用卡均同時一併遺失,而認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竊盜罪嫌一節,訊據被告張女矢口否認竊盜犯行,陳稱該信用卡係檢到等語,經查:被害人謝女僅稱係遭竊外,並未確切指證係張女所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係張女所竊;而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定將所竊之物均以使用為必要,亦無所謂若係己身弄丟者,不可能均同時一併遺失之生活經驗法則,公訴人就此顯係推測。另檢察官起訴竊盜,經法院審理認係侵占者,固不得變更起訴法條,然侵占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為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張女刷卡消費之行使犯行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部分,公訴人容或漏引,然此仍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之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與貪念未改再罹刑章,及其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張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應知惕礪,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至被訴竊盜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述經判決有罪者,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而被告於卷附四張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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