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506號
原   告  黃德麟
被   告 范 姜玉龍
       徐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范姜玉龍 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晚間10時30
分許,夥同訴外人 李家禎蔡健烽彭育賢 等人,在桃園市
○○區○○路○○○號之新屋分駐所斜對面,質問原告是否曾
於100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全聯社超市前駕車撞傷彭育賢,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被
告范姜玉龍竟徒手推擠原告之胸口,致原告跌倒在地;嗣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范姜玉龍復與前來會合之被告徐
聖傑,與原告同至桃園市○○區○○路旁之產業道路旁議論
上開問題,被告徐聖傑又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原告
即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二側瘀腫、疑
似腦震盪、右胸前挫傷(約6×3公分)、右肘及右側第三
指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99,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所
述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調偵字第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壢簡字
第939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審理中所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而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所述傷害,而支出醫藥
費用1,000元,醫藥費用相關單據於刑事卷宗可稽等語,惟
遍查全卷並無相關醫藥費用之單據,是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
上開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身心上之
痛苦,並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爰審酌原
告為高中畢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0899號卷第53頁);而被告范姜玉龍、徐聖傑學歷各為高
職肄業、國中畢業(詳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0至11頁);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102年、103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暨衡量原告
所受傷勢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99,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逾40,000元範圍之請求,應無所據。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
月10日寄存於最後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3月20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併請
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
000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原告之訴經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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