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施用而持有本件扣案海洛因,持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要與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