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4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管夾束帶與迫緊頭軸承架的固定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八九○○○一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申請之「管夾束帶與迫緊頭軸承架的固定構造」之新型發明專利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之情形?㈠原告主張:
查訴願決定理由略稱:「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束帶設有流線形泡狀凸起結構』與引證案束環片設有定位凹槽者,其結構、功能完全相同,而系爭案所謂迫緊頭結構及束帶兩貫穿孔不貫通,均為習用技術,且無增進原有功能,況查系爭案受拉力最薄弱處為貫穿孔段,其貫穿孔是否貫通並不影響其強度,亦無解於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本質。另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之泡狀凸起之開口高度略大於支腳材料厚度及第三項所述之泡狀凸起之開口寬度略大於兩突片上下高度之技術,均可涵蓋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其不具新穎性,業經原處分機關於異議審定書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三一○○○五五五號訴願答辯書論明在卷,核無不合。」惟揆諸事實,原決定機關所持論點誠屬不然,其所為之決定有違專利法之規定,損害原告之權利,殊難甘服,謹將不服理由陳述如下:
⑴查原告於向被告呈送之專利異議答辯書內已述明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訴求之
技術特徵在於:「在束帶1之一端部位,於縱長方向形成兩隔開之貫穿孔3a,並於此貫穿孔之縱向外側形成流線形泡凸起3b,與貫穿孔3a連通;在所形成U形空間之兩支腳204a、204b上,於兩外側形成一兩突片206a、206b,如此彎曲兩支腳在束帶之端面上,使兩突片經由貫穿孔凸起3a內」。如此使束帶強度增大及支腳與本帶間之接續部位成平順形態,請參照本案之第四、五圖。
⑵然而,由參加人所提出引證案,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特徵部分所述並對
照其圖三、四所示:「螺座體(20)兩側設有一體之結合凸片(21),該凸片設有貫穿之鉚合孔(22),而螺座體(20)與束環片(10)之組合,係設有一補強結合體(30);該補強結合體係前後端緣設有一體之定位凸片(32),另兩側邊設有凸起之結合牆(31),結合牆上設有一體之鉚合片(310),補強結合體係置設於束環片(10)之底面,其定位凸片(32)嵌頂定於束環片穿孔(11)緣,而其結合牆(31)於螺座體(20)結合凸片(21)中,鉚合片(310)並恰穿過結合凸片(21)之鉚合孔(22)中,並鉚合,使束環片(10)補強結合體(30)、螺座體(20)結合成一體」,請參照引證案圖三、圖四。
⑶經由以上兩案之構造特徵分析可知,原告之構造為:迫緊頭(2)之外殼(
202)為一體成形;而引證案者係由螺座體(20)及補牆結合體(30)兩構件由鉚合孔(22)結合而成;顯然與原告之構成全然不同。此外,原告之構造,迫緊頭(2)係利用支腳(204a)、(204b)上之突片(206a)、(206b),在兩支腳(204a)、(204b)摺疊在束帶(1)上端而後,被彎摺入凸起(3b)內與束帶結合在一起。然而,在引證案並無相同之結合構造,有者僅係以定位凸片(32)插入定位凹槽(12)內,而與束環帶結合在一起,顯然可知引證案束環帶(10)與螺座體(20)間之結合力量不如原告據以改編之構造,再者,原告凸起3b形成流線形泡狀,而引證案之定位凹槽(12)成階段形之落差;有將束縛軟管割破之潛在危險。被告對本案與引證案間造形構造不同,及本案由此造形不同所產生結合力量增進之功效之說明全無詳細審酌,率稱本案不具功效增進,實嫌速斷而有違誤。
⑷又原告為專門製造管夾束帶之廠商「惠答工業有限公司」研發部門之研發人
員,已有二十三年經歷而累積豐富技術經驗。所生產管夾束帶外銷歐美等國家已有二十三年歷史。本案所以在束帶上形成兩個隔開之貫穿孔3a,其目的如本案說明書所述用於不使束帶承受高拉力及在施轉螺栓而夾緊束帶1時,貫穿孔3a因有兩貫穿孔3a間之連接部之補強,使得兩貫穿孔3a不被撐開。原告曾就本案之構造製成實驗品,並與習知管夾作夾緊力比較試驗,結果發現本案可提高百分之三十之夾緊力。被告指稱:「兩貫穿孔不貫通,均為習用技術,且無增進原有功能,況查系爭案受拉力最薄弱處為貫穿孔段,其貫穿孔是否貫通並不影響其強度」,不知係根據何種事實所得之結論。此與事實完全不符之說明,實有違誤、不當,難令折服。
⑸綜上所述,本案與參加人引證之先期專利,就其間結構方式或其組成構件比
較,不足證明本案之技術特徵及功能於申請前已見於先期專利。原告之被異議案據以實施之空間形態與引證之先期專利技術上有顯著不同,且由本案所產生之功效亦非該引證案可望其項背者。職是,本案專利申請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惟被告機關以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一再提及之重要事實均未詳予審究,其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均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起訴理由稱系爭案之構造為:迫緊頭(2)之外殼(202)為一體成形;而引證案者係由螺座體(20)及補牆結合體(30)兩構件經由鉚合孔(22)結合而成,二者之構成全然不同云云。(一)惟查系爭案迫緊頭之外殼為一體成形有別於引證案,然此為公開習用之技術(詳見系爭案創作說明第三圖傳統管夾之迫緊頭之外殼亦為一體成形),不具專利要件。(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關鍵技術特徵「束帶設有流線形泡狀凸起結構」與引證案束環片設有定位凹槽結構、功效完全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事證明確。故所訴理由均不足採信。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管夾束帶與迫緊頭軸承架的固定構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申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管束結構改良(二)」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被告認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引證案中束環片設有定位凹槽結構與系爭案技術特徵之束帶設有流線形泡狀凸起者,二者結構、功能完全相同;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所述之泡狀凸起,其開口高度略大於支腳材料厚度及其開口寬度略大於兩突片上下高度之技術,均可涵蓋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疇內;而引證案申請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故可證明系爭案為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案迫緊頭之外殼為一體成形,而引證案係由螺座體及補強結合體兩構件經由鉚合孔結合而成;兩者之構成全然不同;系爭案迫緊頭係利用支腳上之突片,於兩支腳摺疊在束帶上端後,被彎摺入凸起內與束帶結合在一起,而引證案並無相同之結合構造,僅係以定位凸片插入定位凹槽內,而與束環帶結合在一起,顯然可知引證案束環帶與螺座體間之結合力量不如系爭案;再者,系爭案凸起形成流線形泡狀,而引證案之定位凹槽成階段形之落差,有將束縛軟管割破之潛在危險;又系爭案前、後兩貫穿孔並非貫穿,而為隔開者,其用於不使束帶承受高拉力及在旋轉螺栓以夾緊束帶時,兩貫穿孔因有連接部之補強,使其不被撐開,可提高百分之三十之夾緊力;故就構造、目的及功效逐一比較,兩者並不相同云云。
三、查系爭案迫緊頭之外殼為一體成形,雖有別於引證案,然此為公開習用之技術,於系爭案創作說明第三圖傳統管夾之迫緊頭之外殼亦為一體成形,可得證明,故此部分並不具專利要件。次查系爭案迫緊頭係利用支腳上之突片,於兩支腳摺疊在束帶上端後,被彎摺入凸起內與束帶結合在一起,此與引證案之定位凸片插入定位凹槽內,而與束環帶結合在一起,其結構、功能完全相同。另系爭案凸起形成流線形泡狀,此與引證案之定位凹槽所形成之凸起狀,並無不同,二者之製造過程如過於粗糙,均有將束縛軟管割破之潛在危險,並非引證案所獨然。又系爭案前、後兩貫穿孔雖非貫穿,而為隔開者,惟此僅為習用技術,且拉力強度之大小,在於束帶開孔後所剩餘寬度之大小而定,故開孔之寬度相同,拉力強度即相同,不因開二孔或一孔而有差異,原告謂開二孔可提高百分之三十之夾緊力云云,並無實證證明,自難謂有增進功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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